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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辛 ○ ○
壬 ○ ○
庚 ○ ○
戊 ○ ○
丁○○○
甲 ○
丙 ○ ○
乙 ○ ○
己 ○ ○
右上訴人因香帝興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誹謗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香帝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帝公司)由其代表人劉玉女代表香帝公司對被告辛○○、壬○○、庚○○、戊○○、丁○○○、甲○、丙○○、乙○○、己○○及宏倫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倫公司)等提出誹謗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被告辛○○、壬○○、庚○○、戊○○、丁○○○、甲○、丙○○、乙○○、己○○均無罪,宏倫公司不受理。
嗣自訴人香帝公司於法定上訴期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辛○○、壬○○、庚○○、戊○○、丁○○○、甲○、丙○○、乙○○、己○○等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漏未蓋有劉玉女簽名或蓋章,然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才屬合法。
原審始終未曾就此定期要求自訴人香帝公司或劉玉女加以補正。
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係法人即香帝公司,並非香帝公司之代表人劉玉女,既有權提起自訴及上訴者均係香帝公司,而非該公司代表人劉玉女,故劉玉女雖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亦無法因而影響香帝公司之上訴權,乃當然至明之理。
法人為當事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代表權有無欠缺,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法院經調查發現劉玉女死亡之事實後,自應就此定期要求自訴人香帝公司補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自訴人香帝公司就此更無所謂無從補正之問題。
原審未依法定期要求自訴人公司補正,遽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所明定,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係香帝公司由其代表人劉玉女代表該公司對被告辛○○、壬○○、庚○○、戊○○、丁○○○、甲○、丙○○、乙○○、己○○及宏倫公司提出誹謗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決被告辛○○、壬○○、庚○○、戊○○、丁○○○、甲○、丙○○、乙○○、己○○均無罪,宏倫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嗣香帝公司於法定上訴期間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辛○○、壬○○、庚○○、戊○○、丁○○○、甲○、丙○○、乙○○、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漏未經該公司代表人劉玉女簽名、蓋章,然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間以裁定命香帝公司補正此一欠缺,已與上開規定有悖。
縱該公司代表人劉玉女嗣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法院仍應就此定期間以裁定命該公司補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始為適法,要無無從補正之問題。
原審未定期間裁定命香帝公司補正,而以劉玉女死亡,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予以判決駁回,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並非無效判決,且非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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