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非,45,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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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祇要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其觀察、勒戒程序僅有一個,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故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僅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觀察、勒戒,亦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研判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判決參照),故在執行觀察、勒戒而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先執行之觀察、勒戒程序,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效力應及於行為人全部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被訴,然其施用之期間均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其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按被告此次雖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送觀察勒戒,然依前揭說明,其觀察、勒戒程序,應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故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原審應不得再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誤予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祇要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其觀察、勒戒程序僅有一個,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故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僅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符合上開規定;

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觀察、勒戒,亦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研判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四十之二號住處及台中市○○路○段一00號立人大飯店十二樓三一八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查獲等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查被告於同一時期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後並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

雖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送勒戒時,並未將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記載於裁定書上,但經該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論何級毒品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且觀察、勒戒之目的僅在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踐行兩套程序。

則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原裁定卻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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