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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丙○○、乙○○、甲○○三人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依據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電信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經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內容不同,且條次變更為五十八條第二項。
則本件於法院判決之前,即已發生法律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之意旨,本件自宜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比較,而非逕行適用舊法。
原審法院對此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未予斟酌而逕為審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核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向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被告丙○○購買電台使用之功率放大鏡等器材,並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在台南縣南化鄉台電桿號湖高分三左八0附近,架設功率放大器及激勵器等射頻器材,復向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被告甲○○接用其工寮內電源使用,經營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使用FM一0四.一MHZ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經警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查獲,並扣押上開功率放大器等器材,因而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處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論處丙○○、甲○○前開罪名之幫助犯,各科以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甲○○並緩刑貳年,並將扣案之功率放大器等器材沒收。
然查被告乙○○、丙○○、甲○○三人(下稱被告三人)行為後,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裁判時,原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修文條次變更為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條文內容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之刑罰雖與修正前規定相同,惟其修正條文次序、條文內容文字與修正前之規定已不盡相同,應認被告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之新法以為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審疏未詳查及此,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以為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三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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