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非,48,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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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該條法定加重事由採絕對制,法院無自由裁量不予加重量刑之餘地。

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許,在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即其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E五|九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起訴)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又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而疏於注意而撞擊由阮光照駕駛車牌號碼WP|四七三七號沿松興路行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致阮光照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阮光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情,則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因酒醉駕車,過失而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刑責,即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詎竟疏未適用上開法條並加重量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係屬法定之加重事由。

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甲○○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過失而致被害人阮光照受傷之事實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詎原審於論罪科刑時疏未適用上開法條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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