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非,50,2004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載為:
上訴書
雲林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張景方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另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為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貴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期間,由具保人張景方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其具保,嗣該案偵結起訴,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送該署執行。

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且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交之保證金。

惟因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雲檢惟金緝字第三六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為警緝獲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執行,有該署九十一年執金字第一二九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被告緝獲發監執行時起,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之再羈押而告消滅,原裁定自不得於其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沒入具保人張景方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

原裁定詎竟沒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分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並由具保人張景方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偵結起訴,被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之保證金。

惟因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雲檢惟金緝字第三六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為警緝獲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執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雲檢惟金緝字第三六0號通緝書、九十一年執金字第一二九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指揮發交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竟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