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四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暨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為迄今,均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總務處安全勤務組擔任中校副組長,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武字第0九二000一四八八號函附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泰浩字第0九二00一一四四三號檢附之軍紀狀況(重大違法犯紀事件)反映表在卷可稽(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
其涉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某時,酒後駕駛車號九B|四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晚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龍潭鄉○○路○○段一七八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之賴國基,致賴國基頭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為警查獲,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九一MG/L。
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罪嫌,依法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乃原審疏查,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遽為有罪之判決,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
而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二日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機關追訴審判。
本件被告甲○○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某時,酒後駕駛車號九B|四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晚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龍潭鄉○○路○○段一七八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之賴國基,致賴國基頭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為警查獲,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九一MG/L等情,經警移送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
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為迄今,均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總務處安全勤務組擔任中校副組長,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武字第0九二000一四八八號函附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泰浩字第0九二00一一四四三號檢附之軍紀狀況(重大違法犯紀事件)反映表在卷可稽(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
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具現役軍人之身分,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