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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適用,其解釋文明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始予適用。
凡行為人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仍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惟參酌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如為引起歧見之該案確定終局判決,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自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本件依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二十三號廖正男住處,由廖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違禁物等情,認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因認第一審量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案應予併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判決所載之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被告僅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犯罪後已坦承犯案,態度良好,雖曾犯有施用毒品、吸食麻藥等罪,惟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被告實不具社會危險性,應無拘束其身體自由而受強制工作之必要,詎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遽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顯不合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顯有違誤;
況原判決雖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惟就被告犯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敘明,遽予宣付強制工作,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且綜觀該號解釋全部意旨,其揭櫫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認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及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上開條例新增之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
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應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底某日,收受廖正勇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觸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則被告犯罪時間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前。
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遽引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與上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屬違法。
而被告係上開解釋聲請人之一,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處大三字第0一二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五頁),依前開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自得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已經確定之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既經非常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背法令,應認為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僅將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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