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4,台上,3545,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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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A二-八一八號營業大客車(靠行於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利達公司),沿台北市重慶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權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管制號誌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於該交岔口中間擦撞吳致興騎乘之○○○-○○○號機車,致吳致興人車倒地,造成腦挫傷及左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另駁回如後述)。

上訴人肇事後,未停車採取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仍駕車往市區方向逃逸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以證人郭錦益目擊上開車禍後,肇事之大客車並未停車處理,乃騎機車追趕約二個紅綠燈之距離,追上該車確認其車牌號碼為○○-○○○號,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

郭錦益關於肇事大客車車牌號碼、外觀、顏色及肇事後逃逸路線所為之陳述,並無瑕疵;

參酌上訴人所述其平日行車路線、證人即利達公司負責人許琀棋之證言,堪信郭錦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上訴人雖辯稱案發當日上午陪同其子林毓翔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開庭,及前往張獻村律師事務所請教問題,未曾駕駛該大客車等語。

惟依證人即曾為上訴人代班之司機蔡慶餘之證言,上訴人平日上午六時自台北縣永和市樂華戲院發車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再返回台北,仍有時間陪同其子開庭;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毓翔、律師張獻村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再,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號大客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右側車身有可疑擦、刮痕或剝落痕,但因該車與警方拍攝之○○-○○○號大客車有多處差異,且引擎號碼出現可疑痕跡,不能確認是否即為肇事之○○-○○○號大客車。

何況上訴人提供大客車鑑定,距案發時間已二年有餘,此期間該車均持續使用中,亦無從進一步判斷與○○○-○○○號機車有無擦撞之關聯性。

又本件車輛肇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經警方通知後,遲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始將大客車駛至警局以供調查,顯有充裕時間掩飾相關跡證,尚難以警員蕭煥烈未發現該大客車有明顯擦撞痕跡,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內已詳酌全卷資料,逐一剖析判斷。

上訴意旨,僅執陳詞辯解,漫就原審所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人於肇事後二年有餘,始提供大客車鑑定,致無從鑑明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判決內既加說明,則原審未向監理機關函詢其提供之大客車是否即為肇事之○○-○○○號大客車,並鑑定該車曾否送修,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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