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1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十二號一樓富而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廖富強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之工資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冊上虛偽登載廖富強之該年度工資所得為一百萬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另駁回如後述),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廖富強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富而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零四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廖富強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併宣告緩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就其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故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行為而負之責任。
原判決認定富而康公司以不實之廖富強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二萬零四百二十元,並認上訴人在執行此項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因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徒刑,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富而康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既經證明,則其八十二年度工資表(即帳冊)關於廖富強之不實薪資部分,究係上訴人自行登載?抑利用公司員工或委由會計師所登載?乃上訴人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不影響其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論罪科刑。
又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坦承係「富而康公司的總經理」、「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由我負責(稅捐的申報)」等語,核與證人廖富強證稱:「(問:公司由何人負責?)是明經理……」,及證人張憶芬證稱:「明經理」即「甲○○」等語相符(見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反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富而康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僅憑其自白為唯一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之違誤。
再,廖富強於八十二年間向富而康公司領取之工資僅三十萬元;
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度帳冊,與本案之年度不同,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判決內併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九行至第四面第十八行)。
上訴意旨,仍執此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事項,憑己見漫言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C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