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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8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黎韋伶、黎峻宇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雖認自訴人黎韋伶、黎峻宇等之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上之印文、印鑑證明正本上之印文,均與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上之印文不同,而其鑑定所依憑者係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印鑑章。
然自訴人二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彼等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鑑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黎峻宇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與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之印文不同。
而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陳稱:係因自訴人提供之印章有誤等語。
由上情足以證明黎峻宇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係攜帶不實之印鑑章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復再主張彼等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印章。
原審就上情未斟酌調查,於法有違。
㈡、黎峻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攜帶其與黎韋伶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至乙○○住處交由代書徐國隆辦理繼承文書之用印等情,已經證人張緞、郭張春娛、張春美、徐國隆證述明確,乃原判決論斷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黎峻宇: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人在何處?其答稱:不知道等語,而黎峻宇於該期間復未出國,其無法回憶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行蹤,難以使人信服。
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自訴人二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黎福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樹戶字第一0四三六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黎峻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板二戶字第一六九五九號函及所附黎韋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勢資第八六0七0三二號函檢送之張源周財產資料、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豐地一字第八八00一四一六號函檢送之該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收件第一0四九六一號遺產分割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東地登字第0九一00九0八四00號函檢送該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件第一0二六一二號遺產分割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而相關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印鑑證明正本及黎韋伶、黎峻宇提出之印鑑章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黎韋伶、黎峻宇之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之印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員因鑑定所需,以黎韋伶、黎峻宇提出之印鑑章在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加蓋印文)與印鑑證明正本上之印文相同、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與繼承系統表原本上之印文相同,黎韋伶、黎峻宇等之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繼承系統表原本之印文及印鑑證明正本上之印文則與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上之印文不同,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校科字第八八三六0八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本上之印文,應非自訴人二人所蓋。
自訴人二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委託洪維煌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等,自訴人二人均不放棄繼承權之意,上訴人等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律師函一份及回執二份在卷可憑。
足證自訴人二人於上訴人委託代書徐國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前,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等不願拋棄繼承,且上情並為上訴人二人所知悉。
另參酌甲○○於原審亦供稱:在遺產分割前,雙方談妥後,伊要黎峻宇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事後黎峻宇才陸陸續續一直要錢,我沒有錢,要拿土地給他,他們不要等情。
則自訴人二人既於遺產分割前,即向上訴人等要求分得新台幣(下同)四、五百萬元,而在上訴人等未給予自訴人二人任何利益之情形下,自訴人二人焉有可能驟然改變心意,同意僅分配得一千元,即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之理。
證人張緞、郭張春娛、張春美雖均證稱:印章係黎峻宇帶去的,經黎峻宇看過契約書才蓋章等情,然張緞、郭張春娛同為張源周之繼承人,彼等與本件遺產分割為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且與上訴人二人為至親關係,彼等證言難免偏袒迴護上訴人二人;
證人張春美為證言時未經具結,其證言缺乏可靠性之擔保;
證人戴建正、黃則珪雖證稱:曾見甲○○帶其姪子到場,亦有打電話請代書來等語,然彼等復證稱:如上訴人姪子到場,伊等亦無法指認其是否為當晚所見之人;
證人徐國隆證稱: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當時,黎峻宇是否在場,伊並無印象等情,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等據以申請遺產分割登記所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黎峻宇」及「黎韋伶」之印文,其與黎峻宇、黎韋伶印鑑章所蓋印文不同等情,已如前述,而茍自訴人二人確已同意僅分得張源周遺產中之現金各一千元,並由黎峻宇親自到場交付印鑑章,自無交付與印鑑章相似之另一印章予上訴人二人蓋用之理。
上訴人辯稱:自訴人二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黎峻宇於簽約當日親自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二人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徐國隆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甲○○所有,另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登記為乙○○所有,侵害自訴人二人依法繼承張源周財產之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上訴人二人否認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張緞、郭張春娛、張春美、徐國隆等人供述各情,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及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
上訴意旨所載各情,係上訴人二人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論斷之依據,且原審縱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斟酌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二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二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九十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二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二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二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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