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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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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四五七八、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有羅文桂因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向南投縣之「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斷該公司在南投縣中寮鄉○○○段土地上面所興建之房屋轉售,但因經濟不景氣致轉售與收款情形不佳,羅文桂亟需現金週轉因而陷於急迫之際,乃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貸,每次借貸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不等,共借給羅文桂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並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借期為十天,支票屆期,再由羅文桂簽發支票告貸入款,供上訴人兌領,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所得利息恃以維生。
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始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六巷十二號三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印有「工商融資.林先生」字樣之名片六十二張,支票(本票二份)、支票簿存根一份、債務單四張、銀行查詢表登錄單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存摺二本、票據代收摺一本、切結書二張、桌曆一本、金融卡一張、切結書及本票三十四袋、商業本票簿二本、送金簿三本、存款簿五本等物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認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但原判決理由欄三僅說明人之業務可有多種,不因其另有從事他業,即認其不成立常業罪為由,認上訴人成立常業重利罪。
但究竟憑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貸放現金予羅文桂所得利息恃為維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何以貸放一人即可視為常業犯?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與論斷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以羅文桂係亟需現金週轉因而陷於急迫之際,而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常業重利罪之證據之一。
然查上訴人自始否認係乘羅文桂急迫之際而貸與現金,並辯稱:羅文桂係商場經驗老手,顯無可能因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借貸等語,足見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羅文桂係亟需現金週轉,因而陷於急迫之際,而向上訴人借貸,惟原判決理由欄二、㈡、又謂「何況,缺錢週轉者固大有人在,然富有者亦不少,當時公民營行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到處林立,借貸尚非不難之事,羅文桂應無非向被告(上訴人)借貸不可之情境。」
,亦即認羅文桂向上訴人借款之際,可另向金融機構借貸,並無非向上訴人借貸不可之急迫情境。
足見原判決就羅文桂向上訴人借貸時究竟有無急迫情事之認定,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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