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4,台上,3554,200507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有明定。

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以自訴人就其自訴案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後者,縱其提起自訴或第二審上訴時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依上開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嗣於原審改稱被告係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一一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遵依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逾期已久,雖具狀陳稱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並未舉出其確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具體事證,請求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指定律師為代理人,難認已按期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