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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
號7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林學獻)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再三堅稱上訴人所為,係經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石公司)、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授權,依證人江世雄、呂旭昇(原名呂錦棟)於原審證稱:陳永田有授權上訴人處理陵塔事情等語及陳永田知道呂旭昇與上訴人訂約等語,亦足認上訴人確實獲得鉅石公司負責人陳永田授權處理工程及簽訂合約,原審以陳永田否認授權之詞,論處上訴人罪刑,置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有採證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曾經表明:上訴人曾經代表健華公司承包中二高工程,亦經授權刻印、簽訂合約書,請求調查其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協議書及本票,其上「健華營造有限公司」及「李鈺堂」之印文、署押與卷附鉅石公司授權健華公司銷售康樂花園陵塔(骨灰塔)之授權書上之「健華營造有限公司」、「李鈺堂」之印文、署押均相同,原判決認定授權書為真正,而就上揭協議書、本票,認定係偽造,就二者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然上訴人僅以該本票作擔保,並未取得現實財物,又依原判決理由所為論述,上訴人應為三次詐欺犯行,然其理由又謂上訴人先後二次詐欺犯行等語,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違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謂公訴事實認上訴人向傳淵公司要求給付四百萬元佣金,並由傳淵公司負責人呂旭昇簽發四百萬元支票,並兌現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之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此部分更正程序亦屬違背法律程式,又依原判決所附公司法條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依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就關於論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有委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刻鉅石公司、健華公司及「陳永田」、「李鈺堂」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行使該文書及本票,並向傳淵公司負責人呂旭昇收取一百萬元佣金等情之供述、證人陳永田、謝世坤、呂旭昇於偵查中或並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卷附上揭協議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
並敍明㈠、證人江世雄、呂旭昇雖於原審證稱伊等曾經與鉅石公司負責人陳永田、健華公司總經理許南吃飯,並商討工程變更設計相關事宜,故渠等認為鉅石公司、健華公司有授權上訴人轉包工程等語,並不足以認定鉅石公司、健華公司確有授權上訴人代刻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與他人簽訂契約之事實,即該二證人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伊亦曾代表健華公司承包中二高工程,亦經授權簽訂契約,請求查明其事實云云,然上訴人已表明上開中二高工程合約之印章與本件無關,故無為該證據調查之必要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卷附鉅石公司授權健華公司銷售康樂花園陵塔之授權書(影本附於他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乃鉅石公司負責人陳永田於告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時所提出作為佐證之書證,原審依憑陳永田之指證以及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認定前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健華公司」公司章及「李鈺堂」之印文、署押係出於偽造,而未認定上開授權書亦係出於偽造,自無不合,縱認上揭協議書、本票上之「健華公司」章及「李鈺堂」之印文與上揭授權書上之「健華公司」章及「李鈺堂」印文相同或類似,但該協議書上之「鉅石公司」與「陳永田」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則亦難執以遽認原審所為認定即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事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關於原判決論定上訴人牽連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該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均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就上揭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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