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4,台上,3568,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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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平沼
上 訴 人 丙○○
154
己○○
子1之
乙○○
1之2
丁○○
21之
甲○○
戊 ○
上 列七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范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一二0、二五九六、四四二五,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

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丙○○、甲○○、己○○、乙○○、丁○○、戊○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而以渠等六人共同牽連觸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中甲○○尚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比較著作權法修正前後新舊法之結果,而以行為時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乃據以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甲○○、己○○、乙○○、丁○○、戊○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另就上訴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以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處以該條所定罰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查著作權法於上訴人等行為後,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原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占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部分,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於同條第一項將之修訂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當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

惟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載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非屬意圖營利之範疇(詳見原判決事實一之記載),應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修正後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與其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均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款所列之罪。

另上訴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訂罰金刑論處,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顯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丙○○部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

惟本院以上訴人丙○○得否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為前提加以處理,而此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款所列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上訴人丙○○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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