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4,台上,3571,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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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丁○○、乙○○、甲○○、丙○○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依告訴人黃毓昕(原名黃雅清)提出被毆打之照片,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但依告訴人之診斷書、照片、病例所示,其傷均為手、臉部位之扭打傷,除與告訴人庭訊所供之傷害無法吻合外,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丁○○、乙○○與共同被告許鶯琴多次以柺杖鎖等金屬或凶器物攻擊,應在軀體部位更受有鈍器挫傷、流血、骨折等傷害之情形不符。

又告訴人及證人劉雅靜對於上訴人丙○○、乙○○、丁○○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上訴人甲○○有無恐嚇告訴人、渠二人之關係、劉雅靜何時為其父母帶走,所供情節不一,原判決採信渠等供述,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無證據推定事實之違法。

⑵、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在該大樓內遭上訴人等暴力相向達五小時餘,則證人即大樓之保全人員王登雄巡視之際,何以未發現?又上訴人丙○○、丁○○、甲○○強押告訴人邁出大樓,乘坐由上訴人甲○○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五股觀音山途中,上訴人丙○○、丁○○在計程車上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自行將衣物脫至只剩內衣褲及汗衫,並於觀音山將告訴人強踢下車等情,均只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法。

⑶、原判決以證人劉雅靜「當不致設詞誣陷自己之至親家人而故做偽證」,而認其證詞可信,而對於證人劉啟立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則以其與上訴人丙○○、丁○○、乙○○有親屬關係,而有迴護之虞,認不可採,但劉啟立與劉雅靜間亦有姊弟之情,為何劉啟立不迴護劉雅靜?且證人劉雅靜向父母大量舉債,欠稅不繳,並與告訴人遠離家人,遷走他地定居,與家人不合,並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原審不予調查,逕採證人劉雅靜迴護告訴人之證言,實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推定事實之違法。

⑷、告訴人對伊當時是否留有短髮前後所述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廁所取出洗廁劑潑告訴人之頭髮,實有嚴重瑕疵。

⑸、證人劉啟立證稱伊與證人劉雅靜在其房間談事情,當時房門鎖起來,且就房間能否目睹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在客廳之情形,與證人劉雅靜供述歧異,何者為是?又證人劉雅靜稱該枴杖鎖為其所有並為上訴人乙○○帶走,則上訴人乙○○有無帶走此凶器?原判決就證人劉雅靜是否能由房間內目睹事實經過?及未調查枴杖鎖之存在並提示供上訴人辯論,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共同被告許鶯琴因欲阻止告訴人與丙○○之女劉雅靜間同性不當之交往關係,而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傷害罪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雅靜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十行紙一張、扣案之臂力訓練器、網球拍各一枝、電話線一條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告訴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簡略陳述被害經過,惟應係訊問之人未令其就發生之始末為完整之陳述所致,嗣經第一審歷次庭訊令其為始末完整之陳述,並無前後不符相互矛盾之瑕庛,亦核與證人劉雅靜之證述相符。

㈡、參以告訴人當時受傷之重,上訴人甲○○、丙○○、丁○○亦自承與告訴人共同乘車離去,告訴人並在觀音山地區脫去衣褲、下車等情,若非告訴人受上訴人之恐嚇及強暴、脅迫,何以不逃離而任人毆打傷重至此,且甘願與上訴人甲○○、丙○○、丁○○等同車離去,並褪去衣褲幾近裸露而以單身女子深夜於偏僻山區自行行走?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

㈢、證人許太山即該大樓保全人員證稱伊坐在警衛室,進入沒卡才會注意,出大門比較沒有注意,另一警衛王登雄十時許即開始巡視大樓等語,因而上訴人丙○○、丁○○、甲○○押告訴人出大樓之際,或係許太山、王登雄未予留意進出之動向,亦有可能,尚難據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理由綦詳。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及證人許太山、王登雄、劉啟立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均詳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均無違背。

又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乙○○持洗廁劑潑洒告訴人之頭部,上訴意旨⑷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再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等是否持枴杖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訊問上訴人而加以調查,上訴人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該枴杖鎖因未扣案無從加以提示,原審法院自無漏未提示以供調查之疏略。

其餘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緩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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