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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丙○○
10弄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丙○○、甲○○被訴誣告罪,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始為適法。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成立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鍵瞬公司)及被告等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商標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固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然上訴人與鍵瞬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時,縱未有以「日寶」名稱設立公司行號之約定,但經銷合約有無約定,與嗣後「日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
原判決以證人陳露露在另案稱:鍵瞬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時,並未約定可將該商標之名稱作為上訴人成立其他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之證言;
及嗣後鍵瞬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日寶公司或上訴人,要求停止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等存證信函;
資為認定被告等並無同意上訴人以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理由,似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
且證人陳露露在另案尚證稱:「我們已申請公司行號出來,自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也都知道,甚至開具發票的時候,他也是在發票的抬頭上寫日寶保險櫃企業行,……不會開了一、二年以後都沒有反應。」
、「八十三年之前,沒有設立商號,八十三年之後才登記日寶商號,且是事先經過丙○○之同意才去辦理登記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
且上訴人復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與鍵瞬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其上之買受人均記載日寶公司,期間達二、三年之久;
原判決對日寶公司其取得系爭商標名稱作為日寶公司特取部分,是否以明示同意為必要,及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以認定鍵瞬公司及被告等於經銷合約訂立後,事後同意或事後默許,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因關係上訴人之日寶公司,其命名當時有無經同意,有無惡意之判斷,亦與被告等是否虛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日寶公司成立之日起,日寶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相同商品等事實之判斷有關;
又上訴意旨主張:不應受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理由之拘束,以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以惡意使用為前提,該判決誤解「惡意」之立法意旨,自屬違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釋示可參酌(見本院上訴理由狀自上證四)等語,經查,亦非全然無據,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自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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