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4,台上,3579,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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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號在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 訴 人 甲○○
15弄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又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對於甲○○辯稱其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係遭警員誘導云云,固已加指駁,但其中以「且被告甲○○又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之被刑求為真,是其所述之被刑求,自無可採」為理由之一,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又原判決以乙○○辯稱:其原本要被害人交出賭博欠錢者阿木、美雲之資料,不是要去搶劫云云。

被告甲○○辯稱:是乙○○說有人欠他賭債,邀同一起去要債,其係案發當日出發前才知道乙○○帶了電擊棒、水果刀,乙○○以電擊棒電金楊美玉又刺殺金楊美玉時,其僅旁觀並未出手協助,亦未下手搜索財物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雖已加指駁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但查原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甲○○在警訊之自白中「因前幾天乙○○便和我說要到中壢找金媽要錢,如果金媽不給的話,就要殺金媽滅口,我便說好,後我便於今日五點到阿喨板橋的家樓下等他(依第一審勘驗錄影帶所顯示,此部分應補充:乙○○跟我說要到中壢找金媽,要所欠的錢,但沒說什麼錢,如果討到的話一起分,拿不到錢就直接動手殺金媽)」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如應補充部分無訛,參酌證人王石朋、江素蘭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乙○○所稱其本意是去要賭債之事,並非全然無據,對上開甲○○有利於乙○○之供述證據,原判決未加取捨及為何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非適法。

又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無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該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包括近一、二年來其他相類似個案有無量處死刑之情形,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狀,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死刑,除說明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外,並未說明其是否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其他各款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及為何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其他一切情狀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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