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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巷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共犯陳文正自游丁春取得安非他命,嗣亦將陳婉茹交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封不動轉交游丁春,陳文正是否獲利尚且有爭執,苟陳文正並未獲利,上訴人即無獲利之可能,原判決僅憑臆測,推論陳文正及上訴人均有利得,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陳文正(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女友,陳文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以0000000號電話聯絡溫淑惠(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表示友人游丁春急須用錢,如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其處有貨。
同日十七時許,適陳婉茹電話詢問溫淑惠有無安非他命,要買半兩,溫淑惠隨即透過甲○○聯絡陳文正,陳文正表示該數量需二萬元,甲○○即與陳文正、溫淑惠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推由溫淑惠通知陳婉茹,約定當日下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保齡球館後方交易,陳文正則與游丁春聯絡調貨,游丁春先將安非他命放在美崙保齡球館後方消防栓下。
是日下午七時(原判決誤為十七時)許,陳文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溫淑惠到達美崙保齡球館赴約,陳婉茹進入陳文正車內,將貨款二萬元交予溫淑惠,溫淑惠清點無誤後,交給甲○○,甲○○也清點無誤轉交陳文正,陳文正即下車自消防栓下拿取安非他命,再上車交給陳婉茹,陳文正旋搭載甲○○、溫淑惠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游丁春住處,將款項交予游丁春處理等情。
查上訴人至少參與聯絡陳文正,在車上清點貨款,及陳文正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婉茹、轉交貨款予游丁春時均在場,與陳文正等人間,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其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為幫助犯云云,尚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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