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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巷2弄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90巷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查上訴人與乙○○、丙○○共犯本件罪行,業據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玉敏、蒲彥程、許勤達、劉國傳、謝吉村、劉育仕、張秀勤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及經由監視器畫面翻攝之相片合計二十九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覆函三紙、交易明細表二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稿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各一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燦坤3C賣場空白簽帳單影本二紙、成功眼鏡行收據影本一紙、乙○○冒名「鄧永成」之簽帳單二紙、上訴人冒名「蒲彥程」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據,並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鄧永成」、「蒲彥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既已自白犯罪,且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將扣案偽造之信用卡、身分證、簽帳單上之簽名,檢送鑑定機關鑑驗究係何人偽造或變造,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
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二部分既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乙○○、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丙○○因牽連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等案件(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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