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4,台上,3628,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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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巷3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謂無偽造李振瑋簽名、私刻印章或持有李振瑋不知情之收據收費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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