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4,台上,3629,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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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與郭蓮英向你好泰國餐廳丟擲汽油彈時,該餐廳負責人江玉玲在餐廳內,已經伊於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詰問時證述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查明,尚乏依據。

又上訴人雖與江玉玲和解,惟係由江女無條件原諒其行為,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而和解屬犯罪後態度問題,第一審判決量刑既敍及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尚佳,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再就該項和解情狀為審酌必要。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謂其非為放火而僅係恐嚇丟擲汽油彈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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