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005,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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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巷128號2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
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丙○○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號在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緣曾文賢因先前替人處理債務時,惹出糾紛,曾拜託上訴人乙○○出面解決,乃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報酬,經案外人黃榮季協調保證後,乙○○同意曾文賢分期付款。

曾文賢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六張本票交付乙○○,前五張面額均為四萬二千元,最後一張為四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各兌現一張。

惟曾文賢在前二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均未依約履行,並避不見面。

乙○○於質問黃榮季後,以七萬元之代價,委託黃榮季代為催討,並請其友人鄭融瑜(強制罪已判刑確定)代為尋找曾文賢之行蹤;

黃榮季亦請其友人即上訴人丙○○打探曾文賢之下落,以追索債務。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丙○○與許維哲(私行拘禁部分已判刑確定)、鄭融瑜及案外人羅嘉翔在基隆市○○路,發現曾文賢行經該處,丙○○、許維哲、鄭融瑜乃上前追逐,將曾文賢攔下,並通知黃榮季、乙○○。

黃榮季表示由乙○○處理;

乙○○則表示親自前來,並通知其員工甲○○及已判決確定之湯文悌同往。

嗣乙○○、丙○○、許維哲、甲○○四人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將曾文賢強押上乙○○之自用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台北縣瑞芳鎮○○路三七五之一號乙○○經營之「美綺卡拉OK」店;

湯文悌因遲到,經通知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該卡拉OK店會合,共同對曾文賢私行拘禁。

其間由乙○○扮演「白臉」,丙○○、許維哲、湯文悌、甲○○扮演「黑臉」,並分持煙灰缸、空酒瓶、木棍、菜刀等器物,毆打或劃割曾文賢成傷,以進行催討債務。

嗣曾文賢趁乙○○外出其餘人在休息時,打開鐵捲門企圖逃離,惟為丙○○、湯文悌、甲○○等人阻止、逮住,接續毆打並將鐵捲門及鐵門關上,予以拘禁(以上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均已判刑確定)。

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分三十五秒以電話向乙○○報告上情(其間乙○○曾離開該卡拉OK店),而乙○○於回程途中發生輕微車禍,至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始回到卡拉OK店,見曾文賢已奄奄一息,鼻孔、嘴部、額頭均流血,身上血跡斑斑,並大聲咳嗽不止。

乙○○見曾文賢受傷嚴重,擔心曾文賢報警後,其假釋將遭撤銷(按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殺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四年八月),非但須執行殘刑,且無法討回欠款、顏面盡失,難以立足於同道,遂起殺機,提議殺人滅口、棄屍,再對外佯稱已經放回曾文賢。

丙○○、湯文悌、甲○○三人因參與傷害行為,自知難以脫身,只得同意(許維哲當時因酒醉未參與,被訴殺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乙○○、丙○○、甲○○及已判刑確定之湯文悌四人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準備殺人滅口。

乙○○為使曾文賢昏迷,以便於殺害,遂持約十顆之安眠藥,交由甲○○泡在「可樂」中,持交湯文悌轉給曾文賢飲用,曾文賢飲用後約五分鐘即陷入昏迷。

乙○○繼而授意丙○○、湯文悌、甲○○以有線電視之電纜線將曾文賢勒斃;

乙○○因擔心天亮後外面有人聚集(店外為廟會場),乃至店外察看天色兼把風。

此時,丙○○、湯文悌則動手以電纜線纏繞曾文賢之頸部,用力各拉一端,著手殺害曾文賢,惟曾文賢因痛驚醒而拉住電線持續反抗,乃改由甲○○接手與湯文悌接續緊拉電線。

嗣甲○○、湯文悌手痠鬆手後,曾文賢仍未斷氣,乙○○進入店內,命湯文悌改用臉盆盛水,由湯文悌以右手壓住曾文賢之頭臉部,使之浸入臉盆,悶浸約一分鐘。

乙○○則在門外把風,並由鐵捲門之窺視孔向內探視,嗣甲○○以腳踩在曾文賢背部時,曾文賢因迴光返照猛力掙扎而跳立起來,並打翻臉盆,致摻有血液之盆水灑在地面。

丙○○、湯文悌、甲○○見狀,或徒手或持四角木棍,共同毆打曾文賢,未幾,曾文賢因遭毆打及藥力發作站立不穩,乃滑倒在地。

湯文悌遂承乙○○之命令,再持另一臉盆裝滿水,由丙○○以腳踩住曾文賢之頭部,使其臉部浸入水中,另由湯文悌一手扶住臉盆,一手按住曾文賢之背部,甲○○則站在一旁觀看。

不久,曾文賢即氣絕,不再動彈。

先前於毆打曾文賢時,為避免其喊叫驚動鄰人,曾將音響聲音調大以避人耳目,因聲音太大且持續太久,將住在該卡拉OK店後方之房東林美吟吵醒。

林美吟聽聞音響如此大聲,覺得有異,乃起床自後走近,打開後方之小窗戶,從外向屋內探視,適見穿著藍色高領套頭毛衣之曾文賢側伏在大廳地上,頭臉部浸在盛水之臉盆內,乃驚歎:「怎麼會這樣」?甲○○則大聲喝斥:「老媽(林美吟之綽號)!你幹什麼」?林美吟一驚,立即後退,甲○○隨即將窗戶鎖上。

湯文悌見曾文賢之頭臉仍在水裡,乃將之拉離水面,使之躺在地上。

嗣甲○○打開鐵捲門,向正在整理汽車準備棄屍之乙○○報告林美吟打開小窗探視之事,乙○○立即偕同甲○○到該店後方,欲向林美吟解釋,林美吟以右手食指比「勾勾」狀,詢問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乙○○向林美吟謊稱此人是小偷,經教訓後,準備送去醫院,且該小偷答應賠償一萬元,願將其中四千元給付林美吟,拜託其切勿張揚。

林美吟誤信上情,方釋懷,並點頭答應。

乙○○為免夜長夢多,決意立即處理屍體,許維哲(遺棄屍體部分未據起訴)即加入乙○○等四人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請湯文悌、甲○○拿店內一條涼被包裹曾文賢之屍體,再以二個黑色塑膠垃圾袋套住前後,乙○○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倒車至店門口,由乙○○、甲○○合力將屍體抬上小客車之後行李廂,由於曾文賢身材高大,不易放入,乙○○遂命許維哲將曾文賢之雙腳壓入行李廂內,渠等並將身上染有血跡之衣服換下,準備進行棄屍。

丙○○有意一起前往棄屍,乙○○予以拒絕,只請甲○○上車同行,由乙○○駕車沿路尋找棄屍地點,先行駛於基隆市,再轉往濱海公路往福隆方向前進,在水湳洞右轉至金瓜石,再左轉往雙溪方向,在一○二縣道二一‧八公里處,見路邊護欄有一缺口,四下無人,乃停車共同將屍體抬出後車廂,取下涼被及塑膠袋,由乙○○抬下半身、甲○○抬上半身,用力往山谷丟棄。

渠等換下之衣服、涼被、塑膠袋連同曾文賢之行動電話等,則分別丟棄於回程之山谷、台北縣瑞芳鎮之垃圾桶及瑞芳鎮之龍潭橋下。

乙○○、甲○○於棄屍之往返途中,曾誌男(曾文賢之弟,嗣已改名曾均安)曾多次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知悉曾文賢下落,乙○○虛言應付後,為免曾誌男前往「美綺卡拉OK」,最後以在電話中講話不便為由,與曾誌男相約於當日上午至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前面談。

乙○○偕同甲○○折返該卡拉OK店時,丙○○、許維哲、湯文悌剛好擦拭清理血跡完畢(許維哲湮滅證據部分,未據起訴)。

乙○○再請甲○○、湯文悌,將血衣、抹布、電纜線、臉盆、沾血鞋子,以一黑色塑膠袋包裝後,連同二支木棍均送上車,由乙○○開車外出丟棄,再前往瑞芳火車站與曾文賢之父母曾和銘、戴碧美及曾誌男、田宇婕(曾文賢之女友)會面。

惟乙○○佯稱已將曾文賢放走,雙方相談未久,即不歡而散。

嗣經曾文賢之父曾和銘報警處理,乙○○、丙○○等人均否認已將曾文賢殺害,並謊稱已將曾文賢放走,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將乙○○、丙○○、許維哲送請測謊,始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甲○○殺人(含遺棄屍體)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乙○○、丙○○、甲○○共同殺人(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逐一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始與直接審理之意旨相符。

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見曾文賢受傷嚴重後,因擔心曾文賢會報警處理,其假釋將遭撤銷,非但須執行殘刑,且無法討回欠款、顏面盡失,難以立足於同道,遂起殺機,向丙○○、湯文悌、甲○○提議,殺人滅口、棄屍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三列至第四頁第三列)。

惟乙○○已否認殺人犯行,並辯稱未向丙○○、湯文悌、甲○○提議,殺人滅口、棄屍之事(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六列至第七列)。

而原判決認定,乙○○確有提議殺人滅口、棄屍之事,係以共犯丙○○、湯文悌、甲○○等三人,在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於羈押前之訊問所為之供述,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五列至第十四頁第十八列、第十五頁第一列至第三列)。

惟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採為乙○○論罪科刑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勒殺曾文賢時,係先由丙○○、湯文悌以電纜線纏繞曾文賢之頸部,用力各拉一端,著手殺害曾文賢,嗣於曾文賢驚醒反抗時,改由甲○○接手與湯文悌接續緊拉電纜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列至第十四列)。

惟其理由引用湯文悌之陳述採為證據,則謂「第一次我和被告甲○○去勒,第二次我和被告丙○○去勒」(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列至第十列)。

究竟係先由丙○○、湯文悌予以纏勒,嗣改由甲○○接手與湯文悌共同纏勒?抑或先由甲○○、湯文悌予以纏勒,再改由丙○○接手與湯文悌共同纏勒?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見發回理由㈢部分),乃更審判決仍未予究明,致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仍然存在。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先以電纜線纏繞曾文賢之頸部,欲予勒斃,惟於手痠鬆手後,曾文賢仍未斷氣,乃改由湯文悌先後二次以臉盆盛水,將曾文賢之臉部浸入水中,不久曾文賢即氣絕,不再動彈。

其理由先則說明,有橘色臉盆二個扣案可佐,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先以電線纏勒被害人之頸部,再以臉盆盛水浸悶被害人之臉部,以遂行殺人滅口無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五列至第十八頁第十一列)。

但其後另謂:「扣案之橘色臉盆二個,據湯文悌表示,係有關人士另行購買,以作為證據之用,參以行兇過程使用之臉盆,屬證據之一,其上染有血跡,必會顯露真相,共犯乙○○等人,既將其他證物丟棄,應無獨留臉盆之理。

準此,扣案之臉盆,非當時犯罪之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三列至第二十七列)。

對該扣案之二個橘色臉盆,能否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其所載理由,亦自相矛盾。

㈣、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關於遺棄屍體部分,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為免夜長夢多,決意立即處理屍體,許維哲(遺棄屍體部分未據起訴)即加入乙○○等四人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請湯文悌、甲○○拿店內一條涼被包裹曾文賢之屍體,再以二個黑色塑膠垃圾袋套住前後,乙○○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倒車至店門口,由乙○○、甲○○合力將屍體抬上小客車之後行李廂,由於曾文賢身材高大,不易放入,乙○○遂命許維哲將曾文賢之雙腳壓入行李廂內。

丙○○有意一起前往棄屍,乙○○予以拒絕,只請甲○○上車與乙○○同往棄屍(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列至第二十六列)。

依其認定之事實,丙○○並未參與搬動屍體或棄屍之行為,且於有意一同前往棄屍時,遭乙○○拒絕。

乃其理由卻說明,乙○○、「丙○○」、甲○○、湯文悌四人,與許維哲「均參與搬動屍體之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四列)。

關於丙○○有無「參與搬動屍體」?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已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丙○○」、湯文悌及許維哲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擔負清理犯罪現場之工作,而由乙○○、甲○○實行遺棄屍體之行為,均應認屬實施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九列至第二十二列)。

惟「丙○○」如何與其餘共犯「事先同謀」?事實並無此記載,其理由之說明亦失所依據。

況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丙○○有意一起前往棄屍,但遭乙○○拒絕。

則丙○○對於遺棄屍體,如何與乙○○等人為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因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依卷附曾文賢之弟曾誌男與乙○○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三分三十三秒通聯時之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

但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四十四秒通聯時之基地台則在「台北縣雙溪鄉○○路」(見偵字第四七一二號卷第六十頁),其間僅間隔二分十一秒。

上開時間、地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攸關乙○○於遺棄屍體時,其行車之動向,是否符合常情。

案經發回,應併向該電信公司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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