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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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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黃吳阿玉等人招攬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黃吳阿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得標後,簽發二十三張本票交付被告轉交活會會員以供擔保。
詎被告卻於同年九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偽造「黃吳阿玉」印章、印文及署押,據以偽造其簽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票號0八六二0八號、面額五千元及其他不詳發票日、面額、票號之本票共七張,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持票人持向黃吳阿玉索取票款,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及第0八六二0八號本票影本及互助會會單為論罪之依據。
經查被告固曾自白盜刻黃吳阿玉印章並偽造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七張,惟嗣後已改稱係「黃吳阿玉」授權其刻用印章,並授權其簽發本票等語。
而本票上「黃吳阿玉」印章,確係黃吳阿玉授權被告刻用一節,亦據其於原審證述無訛,是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滋疑義;
另告訴人究竟授權被告簽發幾張本票,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幾張本票乙節。
告訴人指稱本件互助會有七十幾個會員,已標了四十幾個會,剩下二十三會,伊得標時僅餘二十三個活會,故授權被告簽發二十三張本票,因嗣後有三十個人持票請求付款,故認被告逾權簽發七張本票等語。
然依卷附之互助會會單所載,該互助會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會員連會首共計七十人,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每逢三、六、九、十二月十日再標會一次,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再標會時得標,則其得標時尚有二十五個活會;
又因該互助會即將於同月二十日開標,被告乃自應給付告訴人之會款中再扣除一會,剩二十四會活會,何以告訴人稱僅授權被告簽發二十三張本票?是告訴人指訴其得標時,僅剩二十三個活會,授權被告簽發二十三張本票云云,顯與互助會會單之記載不符,而有瑕疵可指。
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共偽造七張本票,因共有七人持票向其請求支付票款,並提出票號0八六二0八號本票一張為證,但該張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即告訴人得標之日期,金額為五千元又與本件互助會之會款相同,則該本票究否為被告逾權簽發,亦堪質疑;
至於究係何人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會款乙節,告訴人卻稱: 「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亦與常情相違,倘該張本票係被告逾權簽發,告訴人理應不予付款,惟其甘願認賠了事,亦於常情不符;
且告訴人既已付款,其對執票人,當應印象深刻,豈有付款後即無法回憶係何人持票請求付款之理。
再者告訴人對其是否曾經取回其他六張偽造之本票,或稱: 「其他六張本票我尚未收到」;
或稱:「因為被告不出面負責,我印象中這張過後我就沒有再付了」;
或稱:「我有付」、「我家裡八十六年火燒,不存在了」、「(為何這一張沒被燒?)是之前影印起來的」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信,倘被告越權簽發七張本票,告訴人自願認賠第一張即已足矣,豈有一而再,再而三對後來陸續持票請求付款之人繼續付款之理,而且取回七張偽造本票之後,卻因家中發生火災,獨留上開票號0八六二0八號本票影本,其餘六張偽造之本票均付之一炬?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情,令人難以置信。
茲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述,既與卷附之互助會會單記載不符,且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一張,又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逾權簽發,其餘六張偽造本票又不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正當合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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