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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
路62
(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甲○○(原名吳世豐)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原判決雖已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但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與大同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於其機車置物箱皮包內及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毛重共九公克),另二包在被告身上查獲,係供被告施用)、電子秤二臺、分裝鏟管二支、行動電話一支。
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路宜梧農會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0.7 公克)、電子秤一臺、夾鏈袋十四包、行動電話四支等情,如屬無訛,被告兩次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共計二十二包,數量不少,是否係供己施用而持有,客觀上已有可疑,且被告為何同時隨身攜帶電子秤及分裝鏟、分裝袋?其辯謂係供己施用之物,是否可採,亦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因於被告之持有上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之意圖之判斷有關,原審就此未進一步基於職權調查、審認,揆之首開說明,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遽認被告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嫌速斷。
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據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為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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