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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同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固應由原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
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法院就其中一部分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依其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買賣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涉有犯罪行為,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市內電話門號一支七千元到一萬元、郵局帳戶一本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金融銀行帳戶一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士購買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後,再連續以行動電話一支五千元、市內電話門號一支八千元到一萬二千元、郵局帳戶一本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金融銀行帳戶四、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並以快遞方式寄送,賺取差價,販售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做為取得不法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工具」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十七行),乃原判決理由竟說明:「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固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有連續買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之情事,惟針對上訴人買賣之帳戶、電信門號明細,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之流向、用途及被害人之資料,均付之闕如,本院自難據以審酌與上訴人所犯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未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之理由五),然檢察官既已就該部分起訴,何以原審竟得不予審判?而原審若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自應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剔除,並於理由中敘明該部分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始為正辦,乃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之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特定人士收購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後,再加價出售,賺取差價,販售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做為取得不法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工具之犯行,仍認定為上訴人之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犯罪事實欄詳予記載,卻於理由中敘明該起訴部分不予以審理,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明知交付所購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求個人利益,而將購買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小劉」,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就掩飾「小劉」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㈢按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案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原判決於理由既已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印章一盒及被告甲○○(即上訴人)、傅安瑩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其餘印章,乃被告甲○○、傅安瑩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乃原判決主文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其餘印章,均未諭知沒收,致主文內容與理由不相連貫,亦非適法。
又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惟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五品名欄所示之物分別載為「世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鼎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揚人壽保險公司」(見原判決第六六頁),並非得沒收之物品,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逕將上述各公司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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