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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16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洪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照片等物交付曾姓成年男子,委其辦理至大陸地區旅遊手續。
同年月二十三日,該曾姓男子竟持偽造之趙美軍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係屬偽造,上貼有甲○○之相片)、偽造之趙美軍行車執照、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俱屬偽造之證件,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標的為車號DK-五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暨懸掛偽造之DK-五三七六號車牌兩面、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經磨滅後依序偽造成VQ-00000000A號及A三二SM00四五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D三-七九六六號,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原車身號碼為A三二SM00三八五五號,屬黃秋綿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附近失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十巷十六弄十之一號二樓樓下交付予上訴人,囑其冒名趙美軍,持該自用小客車前往當舖典當;
約定典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上訴人可獲得三萬元。
上訴人明知該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係屬偽造,該自用小客車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與該曾姓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該贓車及前揭證件,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二號富邦當舖,佯稱其係車牌號碼DK-五三七六號車輛之車主趙美軍,持用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揭示上開贓車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牌供上開當舖之職員張李沸查看,復同時提示該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文件供張李沸核對,並表示該車欲典當五十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趙美軍、張李沸、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政、警政機關對於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強制汽車保險查核之正確性、汽車燃料稅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稅、貨物稅稽徵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趙美軍名義之證件係屬偽造,該懸掛之DK-五三七六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其車牌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及車身號碼A三二SM00四五八七號,均係分別經磨滅後依序偽造而成,該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自曾姓成年男子處予收受,後持以行使出面向當舖點當等情。
惟原判決理由欄,除就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一趙美軍身分證係偽造知情一節,說明判斷之理由外,並未就認定上訴人亦知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列之文件係屬偽造之證件等情,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汽車執照、繳款書及完稅照證等文書俱屬偽造;
然該等文書究係如何偽造?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並記載,致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已有可議。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身號碼經「偽造」成A三二SM00四五八七號屬黃秋綿所有之自小客車至富邦當舖,持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件,並揭示上開贓車偽造之引擎號碼供上開當舖之職員張李沸查看等情。
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亦屬「偽造」,但於理由欄一之㈢內卻說明「該車原車身號碼為A三二SM00三八五五號,業經『變造』為A三二SM00四五八七號」、「足見該車係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變造』車身號碼,洵無疑義」云云,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置理,違法瑕疵依然存在。
(三)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證件係屬偽造及該DK-五三七六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之事實,辯稱交付文件之曾姓男子即曾鴻鈞再三向伊保證證件資料係真正等語,並查報證人曾鴻鈞之年籍、住所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請求傳喚到庭作證。
惟原審在更審前經按址傳喚未著,即未再依法以其他送達方法合法傳拘,即不待證人到庭,逕行判決,且未於理由中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致攸關判斷上訴人就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是否成立事實,仍有未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未經審判長對此部分為訊問,復未針對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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