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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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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殺人未遂)部分: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林漢榮、林勝雄均各有種植蘭花,林漢榮、林勝雄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一棵「富貴爪藝」、另棵「鳳凰中斑藝」,因上訴人捨不得出售,幾經林漢榮、林勝雄拜託,始同意以二十萬元出售二分之一,由林勝雄、林漢榮各取得四分之一,並由林漢榮將該蘭花帶回台中市種植,其買賣價款均已付清。
嗣該「鳳凰中斑藝」前路由林漢榮以四十八萬元出售予他人,林勝雄亦有意購買該蘭花之後路,林漢榮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以三十三萬元出售予林勝雄,林勝雄所得及應付款項均清楚交付林漢榮,林漢榮亦認已分配予上訴人。
但上訴人認林漢榮帳目不清,因此懷恨於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預藏其所有之彎形水果刀一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藉詞要觀看蘭花,由桃園縣抵達台中市○○路二五巷四五號林漢榮住處,二人在該住處三樓頂之蘭花坊觀賞蘭花,至翌(二十一)日零時至零時二十分許,林漢榮見上訴人無意離去,乃告知夜色已晚請離去,詎上訴人因見林漢榮口氣中無意解決前帳,竟趁林漢榮轉身鎖蘭花坊之門鎖時,持上開彎形水果刀,猛力割刺林漢榮之後頸部;
林漢榮轉身後,又割刺其正面之左頸部;
林漢榮奮力抵抗,二人均倒地,上訴人又接連割刺其頭部、頸部、背部數刀,致林漢榮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十五乘五乘五公分、左後枕部切割傷約二十乘五乘三公分、後頸部切割傷約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右手臂切割傷約三乘二乘二公分等傷勢;
上訴人持用之水果彎刀則於林漢榮奮力抵抗中,刀刃折斷成二截,僅餘一小部分仍連接於刀柄上。
此時,在樓下房間睡覺之林漢榮配偶邱月圓聽到聲響,乃上樓查看,並上前搶救林漢榮,上訴人竟另起傷害之犯意,以仍有刀柄之折斷水果刀,向邱月圓割刺致其右側頸部遭割傷四公分,經邱月圓高聲喊救,並逃至樓下報警處理,上訴人始迅速逃離現場,林漢榮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於現場扣得上開折斷之水果彎刀二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但仍有疑竇尚不完足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認與林漢榮間有關合購之蘭花帳款未清,林漢榮卻無意解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所有預藏之彎形水果刀,朝上訴人之後頸部、正面左頸部、頭部、背部等處猛力割刺等情,係以林漢榮夫妻之指訴為據;
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至林漢榮家談以前合夥種植蘭花賣出價金之分配事宜與林漢榮起口角,林漢榮以言語相激,並手推要伊離去,二人即開始互推,瞬間林漢榮轉身拿瓦斯槍向伊噴射,致互毆扭打在一起,林妻邱月圓聽聞吵罵聲上樓查看,手持一支彎形水果刀並叫其子林修平取木劍上來,三人合力攻擊伊一人,混亂中伊右手臂遭邱月圓持該水果刀揮傷而流血,本能反應奪得該刀,此時林漢榮以雙手緊扣住伊脖子並將伊摔倒制伏在地上,林修平則以木劍攻擊,將伊手上之水果刀打斷,伊因脖子被林漢榮緊扣,故以手上被打斷之水果刀勾向林漢榮之頸部,掙脫後即趕快爬起逃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九、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更<一>卷第二三一頁);
另陳稱伊與林漢榮爭執中,受有左顱部挫傷瘀腫、前胸部挫裂傷、左胸部挫傷瘀腫及右上臂長形裂傷等傷害,並有卷附之佑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頁);
其中右臂長形裂傷約一○乘○.五公分,前胸部裂傷一乘○.五公分,均疑似銳器傷;
右胸部挫傷瘀紅,右耳下方挫傷瘀腫,均疑似鈍器傷等情,亦據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佑醫字第八九○三○七號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四頁)。
證人林修平固證稱未追趕到上訴人,但並不否認有持木劍之情事(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五頁正、反面);
告訴人林漢榮供稱:「發生扭打,我手去握刀,手因此受傷,刀子並非我家的,是他(即上訴人)預先準備得的。」
、「……奮力抵抗,用右手來奪刀,刀刃由告訴人奮力折斷,……。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四○頁)。
但依卷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似無記載林漢榮手部有受傷之情形。
林漢榮手部有無因奪刀折斷致受傷,此攸關林漢榮上開供述憑信性之判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進一步向該醫院查證清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
又依林漢榮如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三○頁)所示之傷害,有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其脖子遭林漢榮扣住,始以手持扣案被打斷之刀子(即原審上訴卷第四八頁所繪勘驗圖中之刀柄上餘留小部分刀刃部分)勾林漢榮之頸部所造成?原審未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採信林漢榮之指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卻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同屬理由欠備。
究竟上訴人係如林漢榮之指訴,先持扣案彎刀殺傷林漢榮後,於林漢榮奪刀時刀子遭折斷,或係如上訴人所辯,伊自邱月圓手中奪得該刀,即遭告訴人之子持木劍擊斷,上訴人因脖子遭林漢榮扣住,始以手持被打斷之刀子勾林漢榮之脖子?事實尚欠明確,非無疑竇,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關於傷害邱月圓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本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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