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3樓
號3樓
自訴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丙○○
31號
乙○○
31號
甲○○
31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三人分別係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六七巷一五0弄三一號、三一之二號、三一之四號公寓之房屋所有權人,渠等明知該公寓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業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併同四樓頂樓平台之違建房屋出賣予自訴人丁○○,且自訴人買受上開頂樓違建之房屋(下稱違建房屋)後,因渠等三人認該違建房屋侵害該棟公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之共有權,遂由被告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法院請求自訴人應將前開違建房屋拆除,返還共有物,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二二0號判決認定上開違建房屋,於自訴人買受前,業已由房屋原所有權人蔡家敦搭建完成,但因自訴人買受該屋後,違反分管契約,故被告等三人請求拆除為有理由,而為渠等三人勝訴之判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嗣由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抗告駁回而確定。
上開返還共有物事件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後,已依確定判決意旨,自行將違建房屋拆除。
乃被告等三人明知違建房屋並非自訴人所建且為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竟共同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竊佔罪之自訴,並於自訴狀內謊稱,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向蔡家敦買受上開房屋後,為企圖將其購買之上開房屋及違建房屋出租他人牟利,竟擅自挖掘地板、牆壁埋設衛浴、水電管線,屋頂鐵架內再以鋼筋混凝土搭蓋違建房屋完成,而誣指自訴人涉犯竊佔之罪嫌,嗣經法院調查後,認自訴人購買該四樓房屋時,原房屋所有權人蔡家敦業已在該樓頂搭蓋違建房屋完成,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等三人明知此等事實,竟於民事確定判決後,就本身親身經歷係蔡家敦加蓋之經過情形,刻意編織係自訴人所蓋,誣指自訴人竊佔云云,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誣告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以「蔡家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現場勘估拍攝照片時,該違建房屋內部設備雖已有地板、地毯、天花板、隔音板、磚牆間隔及鋁門、小馬賽克等裝潢;
然蔡家敦與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已過戶登記與自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
則銀行承辦人員於十一月六日拍照時,自訴人在法律上既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即無法以其取得所有權後所拍攝之照片認定在其購屋之前,該屋頂樓已有加蓋內部設備完善之違建房屋」等由,資為認定其違建房屋非屬蔡家敦所興建之證據之一。
然依卷附由自訴人與案外人蔡家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簽定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七至一一頁)之記載,其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自訴人,乙方為蔡家敦;
下同)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第九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未點交前,……,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自本約成立之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備註欄記載「本案業由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付清尾款、承接貸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自訴人亦陳稱蔡家敦係於十一月六日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
依此情形,則蔡家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係依現(原)狀點交包含違建房屋在內之上開四樓房屋與自訴人管業,乃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徒憑自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在先,拍照在後,遽認如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勘估照片所示已有加蓋內部設備完善之違建房屋,非屬原所有人蔡家敦所蓋建,其採證難謂適法。
(二)被告等三人於其對自訴人所提自訴竊佔罪一案,於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載明「蔡家敦未出售前,僅經同意搭建屋頂及木板牆以避風雨漏水而已,嗣後蔡家敦在出售與丁○○前,利用木板牆掩人耳目,擅自在木板牆內,砌建磚牆,搭建成房間,向華僑銀行貸款改售丁○○」;
於另案由被告乙○○起訴請求自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案,亦狀稱「七十七年蔡家敦搬住後,暗中私自僱工用木板圍釘四周圍牆,為了逃避違章建築法令分次偷建,七十九年又把屋頂室內格局(隔)成雅房」(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
凡此,似足顯示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勘估照片所示已有加蓋內部設備完善之違建房屋,並非自訴人所興建。
原判決對此卷內已存在而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
(三)原判決引用證人洪一郎(與兩造同棟之住戶)於民事案件所證:「當初因為頂樓會漏水,由我協調同意搭鐵架防雨,後來因為旁邊也會漏雨,所以其中有兩面用木板圍起來,但是空的,大家可以使用,……,後來換手之後,我看到里長貼公告說那裡不能加蓋,而且有水泥、沙子很多,我有去阻止,但工人很兇」、「頂樓通常上鎖,詳情我不知道,不過出入分子很複雜,被告(即自訴人)買房子後大興土木,把樓梯間搞得很亂」;
證人張瓊如(兩造之隔壁住戶)於民事案件證稱:「(你來住時,對面頂樓蓋了沒?)我來住了兩次,第一次回來,對面頂樓是平的沒加蓋,第二次回來是在我兒子五年級時,現在已國二(依此推算,第二次回來應是八十年間),當時對面頂樓沒有牆壁,是木板」;
證人郭東春(兩造之隔壁住戶)於原審證稱:「我住在隔壁棟的五樓,我搬進去住時,住戶是蔡家敦,蔡家敦住的時候,只是搭造木頭外殼,有門但沒有上鎖。
自訴人買受後,就用磚塊隔間,水泥鋪地,隔成小套房出租,……。」
各等語,及被告等三人之所辯,據以認定自訴人與蔡家敦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所謂「頂樓加蓋部分」,僅係防止雨水滲漏之棚架,且當時四邊祇有木板而未隔間。
然此與前述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勘估照片所示已有加蓋內部設備完善之違建房屋,已有差異,證人洪一郎、張瓊如、郭東春所證是否實情?又依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人等證述自訴人買屋後在頂樓「大興土木」、「加蓋」、「用磚塊隔間,水泥鋪地,隔成小套房」等情,如若屬實,則自訴人究竟有無在其原買受之違建房屋範圍以外擴充面積增建,抑或僅止於對其買受且有隔間之違建房屋為類似修繕之行為,非無疑竇,此攸關被告等三人自訴竊佔犯罪事實範圍之界定,自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