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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使用水果刀對被害人盧玉芬施暴,亦未對被害人稱:「再大叫,就要殺了你」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強盜財物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出言恐嚇,理由內則引被害人之詞,說明被害人係不敢抗拒,卻未論以恐嚇罪,反論以強盜罪,自屬於法不合,復未對上訴人如何使人不能抗拒,詳加論列,對上訴人之辯解始終未予採納,完全採信被害人之證言,亦草率不當,上訴人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充其量祇能依加重搶奪罪論處,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攜帶水果刀一支,佯裝購買檳榔,於被害人交付檳榔時,先奪取被害人之零錢,被害人與其拉扯間,零錢散落地上,上訴人即轉身拉開櫃檯抽屜,搜刮現金,因被害人大聲呼叫求援,上訴人竟掀開衣服,露出預藏在衣服內之水果刀,故意讓被害人看到,對被害人稱:「再大叫,就要殺了你」等語,被害人因而不能抗拒,任其奪取現金新台幣五千元,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係犯強盜罪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竊取被害人鄒志明之提款卡等物,再持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冒領存款,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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