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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其事實欄記載:「甲○○……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和仔』將該槍管貫通,以供甲○○換裝於所購得……之玩具槍枝」,於理由內敘述: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按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實係供稱:「槍管不是我打通的,是向我的朋友綽號『和仔』買的」;
在原審仍謂:「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在高雄市○○路酷龍玩具城,向一位綽號『和仔』,真實姓名不詳(者)……購買車通的槍管二支」,均未供承有委請「和仔」將槍管貫通之事,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憑何證據而為上揭事實之認定,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固先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之初陳稱其槍管係向綽號「和仔」之朋友所購買等語,嗣於同審審判之末,經受命法官詢以:「二支槍管是否事後請『和仔』幫你打通?」答以:「是」,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更正後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之一,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未切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已具備合法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認其另犯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上訴人雖一併提起上訴,然上訴書狀並未就此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有何違法情事,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法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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