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089,200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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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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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認定其與黃司男為共同正犯,且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次數多於第一審,則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違法,自得科處較重之刑,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所為量刑已審酌各種情狀,職權行使亦無不合。

至對上訴人之故買贓物犯行,認定較第一審為多,基於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雖理由內就此未予論敘,稍嫌粗略,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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