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9號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紀玉鑾經由電腦網路認識而成為朋友,其間,因被告入伍及二人觀念有異,時有爭吵,被告退伍一段時間後,紀玉鑾有意疏遠,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前往紀玉鑾任職之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欲與紀玉鑾長談,但尋找未果,嗣由紀玉鑾父母出面告知被告,希望其不要再繼續與紀玉鑾交往,被告遂於同月二十八日,委託大新徵信有限公司經理洪周誌調查紀玉鑾之實際住所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二0五巷四十八弄二號。
被告前往紀玉鑾住處等候一段時間仍未遇,被告乃再打電話至紀玉鑾家中,而與紀玉鑾家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經紀玉鑾父親乙○○報案後,被告再度返回紀家門前踹門,但見警察前來,即將準備作為防身用之水果刀一把丟棄在地(嗣經乙○○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扣押)而離開現場。
被告於同年四月六日,又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不遇。
至同月七日,被告認如此等候不是辦法,乃欲進入屋內與紀玉鑾談話,透過洪周誌輾轉介紹認識鎖匠陳正坤(其與洪周誌幫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陳正坤開啟台中縣梧棲鎮○○○路二0五巷四十八弄二號庭院及房屋之門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進入上址屋內一樓至三樓搜查後,發現紀玉鑾並未住在上址,立刻再撥打電話予洪周誌,要求開啟庭院相通(該二戶與鄰屋庭院間有以圍牆相隔)之上址隔壁三號住宅之門,陳正坤即返回上址門外,循由已經開啟之二號庭院之門再次侵入住宅庭院後,以自備工具開啟同弄三號房屋之門,讓被告無故侵入該房屋內。
被告於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連續無故侵入上開為乙○○及其妻蔡換、女紀玉鑾及其他家人共同住居之住宅後,發現紀玉鑾在上址三號三樓前面房間睡覺,且已驚覺有人進入而醒來,並看見被告站在身旁,遂責備被告何故隨便侵入住宅,被告質問其為何不接電話及為何躲他,並要求到外面談話,紀玉鑾換好睡衣後,二人一同下樓,被告擔心紀玉鑾向外求救,便將紀玉鑾拉至一樓廚房內,且將廚房流理檯上之水果刀拿在手上,要紀玉鑾上樓與其談話,二人便又上二樓前面房間內談話。
此際,洪周誌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詢問其是否見到紀玉鑾,及是否有好好談,被告回答沒事後,洪周誌總覺不妥,於該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並要求與紀玉鑾對話,紀玉鑾向洪周誌表示,被告進去有打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理由),後來起伏之情緒已平息,她希望有第三者在場,會比較有安全感,洪周誌再問紀玉鑾,情況會不會危險,紀玉鑾回答「非常」二次,洪周誌又問是否需要找其父親回來,紀玉鑾回答「需要」後,被告即搶與洪周誌對談,洪周誌警告被告,不可輕舉妄動,否則會找紀父回來或將報警處理。
被告掛斷電話後(通話完畢時間下午二時0分七秒),紀玉鑾告知被告,其不能給她真正之幸福,要被告死心,被告發現紀玉鑾並無誠意談判,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持有之水果刀,刺向紀玉鑾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等部位,紀玉鑾雖以雙手抵擋仍為被告刺中而轉身跌坐在床上,被告再持上揭水果刀,繼續刺向紀玉鑾之枕後部中央下端、頸後部中線、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交界處、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玉鑾身上大量出血,不加救護即將水果刀往二樓後方房間窗戶外丟棄,並奪門而出。
致紀玉鑾受有頸前部胸骨柄上緣銳器刺創一處橫向大小約五點五乘一公分、右側頸前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側頸前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二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枕後部(驗斷書載為後枕部,應予更正)中央下端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一點五乘0點五公分、頸後部(驗斷書載為後頸部,應予更正)中線銳器刺創二處大小約各呈一點五乘0點三公分、右肩峰部外側銳器割傷一處大小約三乘0點五公分、右耳下緣頸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一乘0點三公分、左肩頸交界處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一點五乘一公分、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三點五乘一公分、右肩線處銳器刺創二處大小各約一點五乘0點三公分、右肩頸線交界處銳器刺創三處呈連續相同走向大小各約一點五乘0點三公分、左手第一指末端第一指節銳器刺傷關節處已割斷、左手第二指末端沿指尖入指甲至第一指節骨縱向割裂、左手第三指第二、三指節後部銳器割傷二處、左手第四指末端指甲斜向銳器割裂傷、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後部)、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前部)、右手第一指及第五指表淺銳器劃傷各一處,終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死亡。
行兇之水果刀一支則為員警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二0五巷四十八弄三號屋後之農田尋獲;
被告則至同月二十二日,始由其母陪同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等情。
係以被告對於上開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侵入住宅殺死被害人紀玉鑾之情節相符。
又查:命案發生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二樓盥洗室旁之淨空房間牆壁上,發現血跡噴濺痕、二樓後方房間窗台左側邊,發現血跡痕,及於後方農田中發現已扭曲變形並沾有血跡、頭髮之水果刀一把等跡證,研判歹徒於二樓前方房間行兇後,即由二樓後方房間窗戶丟棄行兇之水果刀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一份暨現場平面圖三份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另在案發現場三樓前方房門上、中、下方及二樓前方房間衣櫥上、下方所採取之指紋五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環、左中、左食、左中、左環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
被害人死亡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發現被害人頸前部胸骨柄上緣等處受有前揭傷害,認被害人雙手切割創,係屬防禦創;
頸前三處傷口,皆可見周圍出血及皮下瘀青,為生前時先刺前面,兇嫌又由後刺殺被害人;
後頸共十一處傷口,後頸之傷口有開口、皮下瘀青、傷口周圍出血,亦有無皮下瘀青及傷口周圍出血但有開口;
被害人主要死因為⒈切斷左頸靜脈⒉切斷鎖骨刺入胸腔形成氣胸⒊刺入頸椎造成切斷骨折,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各一份及現場暨被害人照片多幀附卷可憑。
而解剖屍體紀錄,與驗斷書所載內容不盡一致,係因「一般驗斷書已有記載之內容,在解剖紀錄上即不重覆記載」,刀傷附近有瘀青,就是刀傷引起的。
被害人左眼眶部內側及外側瘀青、下頦部偏右瘀青、頸前部表皮局部暗紅色瘀血、右臀部上方瘀青、左上臂前部瘀青約十五乘五公分、左手背及雙手掌部瘀青、兩膝前部、雙足背部、左小腿後部、右足踝上方後部瘀青等係被打非刀傷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結證甚詳。
至卷附之上開解剖紀錄雖認定「被害人……頸前三處傷口,皆可見周圍出血及皮下瘀青,為生前時先刺前面,因被害人想脫逃轉身,兇嫌又由後追刺殺被害人;
後頸共十一處傷口,後頸之傷口有開口、皮下瘀青、傷口周圍出血,亦有無皮下瘀青及傷口周圍出血但有開口,雖為生前傷,但較後之傷口即被害人有出血一陣才又刺傷之傷口」,似認被告有在後追殺被害人,且後頸之傷口與在前之傷口,相隔一陣子。
而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前審固證稱:伊臨床解剖經驗,被害人身體前面傷較重,後面傷較輕,所以被告有在後追殺被害人之可能。
然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並未有自後追殺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係站在床邊,左側面對著伊,伊靠她很近,當時她站著,先刺她前面,她就坐在床上,伊繼續往她後面刺,係連續動作,當時她沒有跑,她只是用雙手擋,她臥倒後,伊就逃跑等語。
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僅有二灘血,即床上有一大灘血跡,床與門簾之間地面上亦有一大灘血跡,應係命案之現場。
以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站立之位置非常近,而被害人係側向面對被告,而非直接面對被告,且被害人後面即係床舖,前面又係門簾,剛好阻擋被害人前進後退之路,側面又有被告以刀刺向被害人,而被害人上開手傷又係其用雙手阻擋所致,與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現場就是被害人倒臥地上一灘血,床上一灘血,其他地方都沒有血跡(應是血灘之誤),顯然被害人沒機會逃跑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並未追殺被害人甚明。
至二樓盥洗室旁之淨空房間牆壁上之血跡、二樓後方房間窗台左側邊之血跡,及後方農田中沾有血跡、頭髮之水果刀一把,則係被告於二樓前方房間行兇後,即逃至二樓後方房間窗戶丟棄行兇之水果刀所留下之血跡。
另二樓前方房間衣櫥上、及由二樓前方房間至一樓進門處沿途留有血跡痕,則係案發後,告訴人將被害人由二樓前方房間抱往一樓所致,均非被害人被追殺所留下之血跡。
是上開解剖紀錄及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之證言,認被告有在後追殺被害人,且後頸之傷口與在前之傷口,相隔一陣子,均係法醫師高大成推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洪周誌(發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五十一秒至十三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及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至十四時0分七秒間,與被告(受話)通話二次,對照洪周誌與被告之供述,後一通電話時間較長,應為洪周誌與甲○○、紀玉鑾對話之該通電話。
該二通電話之後之一通電話,係由被告甲○○打給洪周誌,通話時間為同月七日十四時二分二十七秒至十四時三分十五秒,並經洪周誌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事情已經談好,叫伊去接他離開等語。
因而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間應在同月七日十四時0分七秒與洪周誌通話完畢之後。
另證人李志騰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前開時間與被告、洪周誌、陳正坤前往被害人、告訴人住處開鎖;
證人林進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受洪周誌之託輾轉找到陳正坤至被害人、告訴人住處開鎖等語。
又證人白君琪(告訴人住處附近鄰居)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見到被告等四名男子出現在案發現場門前等語;
證人黃筱茹(統一飯店櫃檯服務人員)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統一飯店投宿,翌日十時前退房,嗣有一自稱徵信社之人要找被告等語,並有旅客登記簿影本及使用電話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證人洪周誌、白君琪、黃筱茹於警詢之供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筆錄均經被訊問人閱覽後簽署,又未有人主張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綜上可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以利刃刺向被害人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枕後部中央下端、頸後部中線、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交界處、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玉鑾身上大量出血,並造成水果刀彎曲變形,此有該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被告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告訴代理人指稱,上開無故侵入,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非可取。
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殺人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與被害人理性和平處理問題所在,竟於一時情緒刺激之下,手持尖銳之水果刀刺殺尚處花樣年華之被害人,其行兇之部位,均集在被害人頸部要害,甚至切斷左頸靜脈及鎖骨,並刺入胸腔,死狀至為淒慘,可見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手段甚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雖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以及被告於案發十餘日後主動向警方投案,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是認其並非罪無可逭,尚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雖坦承該刀為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其堅稱,該刀係自被害人住處廚房流理檯上所拿取,並非其所有。
查證人洪周誌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穿著黑色T恤、黑色長褲、手拿黑色外套、我感覺可能未攜帶其他物品;
證人洪周誌及陳正坤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日,並無看到被告身上帶刀。
被告所稱扣案之該水果刀非其所有,應可採信。
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供稱,「殺害被害人之兇刀,並非告訴人家中之物品,而係被告自外攜入」云云,核與證人洪周誌、陳正坤所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因該水果刀既非被告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
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另提出水果刀一把扣案,陳稱該刀係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攜至其住處外所遺留,被告固坦承上情,並稱係為防身所用而攜帶該刀,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把水果刀與本件殺人犯行有直接關聯,故於本案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有告訴代理人所稱預備殺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情節。
再被告係以被害人家中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及因談判未果而起殺機,自難認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有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稱預謀殺人之情。
另縱認被告於上揭期間有對被害人恐嚇致危害安全,亦非本案所得審究。
至檢察官相驗時,發現被害人左眼眶部內側及外側等處有瘀青、瘀血等傷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在刺殺過程中所造成,因認被害人身上該等傷勢,係在被刺殺前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
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亦未在起訴範圍),自不得一併審究,亦併予敘明。
經核於法尚非有違。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被告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本已滿十日,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月十二日始屆滿,檢察官遲至同月十三日始具狀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J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