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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約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我父親李忠成告訴我,他的友人謝先生(指謝博生)因為想要承攬士林看守所遷建工程,要我與我大哥(即上訴人)乙○○幫忙謝先生到土城市○○路三十三號士林看守所的大門外,祇要看見有廠商來購買本工程之投標資料,就把所搭乘的交通工具車號抄下來,再交給一位叫「小陳」的男子,隔天我和乙○○二人就到士林看守所大門附近的某汽車修理店門口處守侯監看到看守所洽辦本工程的廠商。
我父親告訴我,因為謝先生想要圍標本工程,所以找他幫忙。
上訴人丙○○是我父親的好朋友,是我父親叫他來幫忙等語;
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約於八月初某日,我父親李忠成告訴我及甲○○,因為他朋友謝董很想承攬本件士林看守所遷建工程,要我和甲○○幫忙謝先生到士林看守所大門外,將前來領標的廠商資料、所搭乘的交通工具號碼抄下來,交予謝先生指定,叫「小陳」的男子,隔天我乃和甲○○到士林看守所對面的汽車修理廠監看前來領標的廠商。
謝先生曾經來過現場看我們的工作狀況,大概祇來過一次。
我父親李忠成有給我們二人每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加油和吃飯之用,我父親也告訴我,等謝先生若包到本工程後,會另外再給我們好處。
丙○○是我父親叫他來現場幫忙抄車號,丙○○來現場五、六天。
謝先生要我父親告訴我們,守到星期六(同月二十一日)即可等語;
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李忠成於八月初曾請託我監控前述工程領標廠商。
李忠成曾告訴我係一謝姓(即謝博生)營造商有意圍標承攬前述雜項工程,須事先瞭解、清查領標及投標廠商,故而要我等在門口(看守所門口)附近監控。
李忠成曾言明每天給我一千元,另於事成之後(即順利圍標取得該工程),將另有好處,但未言明。
我至士林看守所前抄錄廠商車牌共約六
、七天等語;李忠成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因朋友謝博生從事營造業,非常想承攬本次士林看守所遷建工程,因此有圍標之意而僱用我二個兒子乙○○、甲○○,於領標期間在士林看守所前注意廠商領標動向。
謝博生亦派了二名叫「小陳」及「丙○○」的男子在現場和我二個兒子一起守侯,每天廠商領標的資料均由「小陳」帶走,交予謝博生等語;
另謝博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在領標階段至開標期間,我請李忠成派出其二個兒子甲○○、乙○○及朋友丙○○,本人則請營造業之友人綽號「小陳」,由上開人士共同於領標期間,至土城的士林看守所前注意廠商的領標動向,若廠商駕駛工程車其上有公司行號名稱,則予抄錄,若廠商搭計程車或一般轎車前來,則俟渠等領標完畢跟監至其公司了解公司名稱,本人瞭解上開資料後原訂計劃在開標前,先至該等公司拜訪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甲○○、乙○○是李忠成的兒子,我與他二人之父親是朋友常去他家泡茶,他二人叫我謝叔叔,是我委託他二人跟蹤領標廠商,我向他們父親說給他們一天一千元工資等語;
互核上訴人等與證人李忠成、另謝博生前引諸多供述,均屬相符,此外亦有上訴人等在士林看守所前監看領標廠商之照片十幀在卷可參;
上訴人等前述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益見上訴人等均明知謝博生欲以圍標之方式標取前開工程,而受僱於謝博生,在士林看守所工程招標期間,搜集有意投標廠商之資料,以此而幫助謝博生以不正方法標取前述工程,要無疑義。
證人即柏盛營造經理陳建穎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前開工程我於八月初領標後,有一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於本人領標後的數天,至本人公司汐止鎮○○○路○段四0二號三樓要求配合他圍標,該人即謝博生,謝博生至公司拜訪我,他說這工程能不能讓給他,也就是他要圍標的意思,我回答按政府採購法,本案工程全省上網,投標廠商將會很多,他要如何圍?但謝博生仍稱他自有辦法,並表示他兄弟很多,很多人要養,且認識竹聯幫的鍾奎、二馬(馮在政),交情也不錯,堅持要本公司讓出本項工程,最後本人被逼的表明立場,表示景氣不好,本公司也須要承包該項工程,因此無法配合他圍標,希望能公平競爭,他才無趣的離去。
他的意思是要本公司不要投標。
謝博生向我說他兄弟很多,和竹聯幫的鍾奎、二馬交情很好,我聽起來確實是不舒服等語。
按竹聯幫係列管有案之幫派,鍾奎與馮在政更屬該幫中之要角,謝博生與投標廠商協商時施以前述言語,自是以幫派報復方式向投標廠商為脅迫。
上訴人等犯罪事證明確。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幫助他人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乙○○辯稱:係渠等之父李忠成叫渠等抄車號,渠等並不知道是何事;
丙○○則辯稱:伊是幫李忠成抄車號,伊沒有暴力脅迫云云,何以不足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規定甚明。
原判決理由內臚列證人陳建穎於調查局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之一,該項供述證據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而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皆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
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向上訴人等提示上開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調查程序後,將之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尚難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明知謝博生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而基於幫助謝博生犯罪之意思,為謝博生搜集領標廠商資料,為謝博生之前開不法行為施以助力,惟於開標前為士林看守所發現有異,宣布停標,致謝博生之前開犯罪未得逞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之幫助犯。
上訴人等所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因正犯謝博生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其等之幫助行為亦屬未遂。
所持法律見解,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陳建穎所言縱係屬實,謝博生亦僅構成同條第四項之任意圍標罪,伊等縱被認定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行為僅該當於任意圍標罪之幫助犯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等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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