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26,200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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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有五街
街1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葉虹麗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葉虹麗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腰部留有清晰輪胎痕,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等可稽。

又卷附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二八六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六0四九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說明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辯:伊未輾過被害人,而腳踏板較右輪更為內縮,本件係被害人擦撞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由「緊急醫療管理系統台北市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可證明,警員確係因路人張姓男子之報案而先知悉本件犯罪具體犯行後,始至現場及被害人就醫之台安醫院詢問被告,至於被告雖於台安醫院向警員坦承肇事,僅能證明被告係「自白」而非「自首」,且被告於原審時一再否認有過失致死情事,顯然不符「自首」要件,原審僅憑「警製自首調查表」,即遽認被告甲○○係「自首」,而對於一一0勤務指揮中心辦案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關鍵事證資料,竟未予以調查,且未於判決內敘明認證取捨之理由,顯見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不備等違誤。

又第一審漏未斟酌被告曾有駕駛貨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甚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態度惡劣而無任何悔意,原審亦未加審酌而維持原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非無違誤云云。

經查: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至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經核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表上明載:「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認被告係自首,並無違誤。

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前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依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民國七十一年間所犯,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狀,認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並無不合,而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泛指其有上述之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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