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272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乙○○
巷20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林金水係林金正之兄(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黃益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為林金水、林金正姐夫,上訴人甲○○為林金水之妻妺,楊永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則為黃益仁之友人,上訴人乙○○則係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一巷四十五弄四十四號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化學藥品之買賣,且與林金正為熟識多年之友人。
詎林金水、林金正二人為圖牟利,竟與綽號「阿海」(又稱「小黑」,即蔡玉財,現在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金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上開昇傑企業行,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乙○○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化學原料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餘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及丙酮二十瓶,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而乙○○亦明知林金正以經營汽車喇叭工廠為生,其購買上開大量化學原料之目的係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試劑或溶劑,猶基於幫助林金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林金正購買前揭化學原料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分別向台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調取氯化亞鈀(即鈀金)二十瓶、向台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調取氯化亞風十二瓶,向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調取氫氧化納六十瓶、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及氯化鈉三十瓶,及向台南之宏成企業社調取丙酮二十瓶,以供林金正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掩人耳目,雙方約定由乙○○將上開化學原料,載運至台南縣大灣附近過往路人較少之道路旁,再由林金正以車尾接車尾之方式駕駛貨車前往接運,隨即依綽號「阿海」即蔡玉財指示,將該購得之化學原料先運至不詳處所藏放。
另林金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冒用陳雲隆名義,向蔡碧桂租得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工廠(該工廠為蔡碧桂之父蔡信行所有,林金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原審認定)。
嗣蔡玉財旋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日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前揭化學原料運至該工廠,以利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而林金水則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二八一號林金正經營之汽車喇叭工廠,以不詳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益仁、楊永順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助手,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管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門禁及把風之工作,林金正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鑰匙,交予甲○○保管,彼等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林金正先後二次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駕車搭載林金水、黃益仁、甲○○及楊永順四人,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林金水、黃益仁、楊永順等人負責將麻黃素與前揭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經由滷化、催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而提煉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甲○○則負責門禁與把風。
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當甲○○在上開工廠門口把風、林金水、黃益仁、楊永順則在前揭林金正租得之工廠正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十六包(總淨重一四六六四點一二公克,取零點二八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重一四六六三點八四公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桶(重量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其上之結晶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分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叁點捌肆公克)、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共計貳拾伍桶(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三編號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所示之工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仍論上訴人乙○○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或同種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上有先後次序之別。
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單一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接續性)之數行為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其前後所實施之數動作,乃組成一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時,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林金水之妻妺,……乙○○則係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一巷四五弄四四號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化學藥品之買賣……。
詎林金水、林金正二人為圖牟利,竟與綽號「阿海」(即蔡玉財)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
彼等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林金正先後二次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駕車搭載林金水、黃益仁、甲○○及楊永順四人,至上開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八號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林金水、黃益仁、楊永順等人負責將麻黃素與前揭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經由滷化、催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而提煉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甲○○則負責門禁與把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四頁第一、二行、第五頁第二至七行)。
如果無訛,似認甲○○與林金水等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具有連續犯之犯意。
然理由則說明:甲○○與林金水等人,由林金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負責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溶劑等化學原料,其餘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查獲工廠接續製造至被查獲為止,應視為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尚難認成立連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三至六行),似又認甲○○之犯行為接續犯。
則究係「連續犯」抑或「接續犯」,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即生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前後一致,方為合法。
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安非他命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但兩者究屬不同,本件於現場所查扣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誤為甲○○等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有未合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一至六行)。
如果不虛,似認「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二種不同之概念,亦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惟理由內復說明:乙○○係以基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自會有成品與半成品,此應為犯罪行為人尚未製造完成以前之當然結果,僅應成立一「製造安非他命罪」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十、十一行、最後一行、第三十六頁第一、二行)。
似又認甲○○犯「製造安非他命」罪;
乙○○則犯「幫助製造安非他命」罪,互核以觀,顯然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亦不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況依卷附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說明資料記載:法定名稱: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俗稱:安公子、安仔、冰糖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卷第一六八頁)觀之,能否謂「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概念」、「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殊非無疑。
原審未細心勾稽,並詳細闡述其為上開說明之理由,遽行論斷,尚嫌速斷。
另原判決理由內先則說明:已足認甲○○係由林金水僱用至上揭工廠工作,除負責保管該處三支錀匙外,並負責大門開啟之工作甚明;
嗣又敘稱:林金正既出面承租上開工廠,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場所,並負責保管該工廠之錀匙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四、五行、第二十八頁第七
、八行),則究係甲○○負責保管工廠鑰匙,而應負把風之共同正犯責任?抑或僅由林金正負責保管鑰匙?其理由之說明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