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29,200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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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渠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案發當時,甲○○係搭乘乙○○所駕駛小客車至丙○○之檳榔攤附近下車,持乙○○所有,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進入丙○○之檳榔攤,向戴某表示伊沒有錢,戴某未加理會,並反問「我沒錢,你要怎樣?」,甲○○遂喝令其將全部錢交出,且於戴某試圖反抗時,持該西瓜刀朝戴某由上而下揮砍,圖使之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幸經戴某及時閃避,僅其右手中指遭西瓜刀割傷,且因戴某試圖抵抗,並呼救,甲○○始罷手外逃等情,迭經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而丙○○右手中指確受有擦傷,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且該擦傷係銳利物品造成,可能係刀子所劃傷等情,復經醫師陳文卿及獲報後首先趕抵現場之警員陳金村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證無誤。

而案發當時因聽聞戴某呼救,乃聞聲外出追捕嫌犯,終於乙○○停車處,將甲○○制服等情,亦經證人戎忠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

並有甲○○丟棄於在現場附近草欉,嗣經查獲之西瓜刀乙把扣案足佐。

是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二人主觀上應有強盜財物犯意,而甲○○所為,客觀上亦已達足使人無法抗拒程度,乃論以渠二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要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依憑丙○○之供述,認渠等有強盜犯意,實屬欠當,並認所為並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乃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乙○○上訴意旨謂甲○○欠其新台幣三萬元,案發當天伊急需用錢,乃應甲○○要求,駕駛小客車欲載其前往向友人借款還伊,伊對李某前往丙○○檳榔攤強盜財物,並不知情,事後伊恐遭牽連,始先行駕車離開,甲○○所為供述,並非事實等語,則屬單純事實之爭辯,既未依卷內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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