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30,200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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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第十三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竟意圖使同為新竹縣縣長候選人之乙○○不當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新竹選區以選舉海報文宣傳播:乙○○為「買票當選之人……貪污撈本」、「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等不實事項,貶抑乙○○之名譽、人格,亦不利其當選;

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印製:「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來的?」、「三歲的小孩都會TVBS,結果在新竹縣政府TVBS現場辯論會上,乙○○把TVBS唸成TBS,連V這個英文字母都唸不出來,害得TVBS的主持人和全國民眾當場傻眼」、「請鄉親考一考乙○○,請他唸一遍二十六個英文字母!?乙○○唸不出TVBS的笑話已經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笑料了!」等具體無關公益事實之文宣,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復同時公然對不特定人以選舉海報文宣上圖畫之方式描述:「害慘鄉親,乙○○不負責」、「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乙○○丟盡新竹人的臉」、「乙○○的臉皮厚的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等抽象事實,侮辱乙○○,使其人格有遭輕蔑之虞,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事項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明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說明候選人先行簽署多種姓名格式於印刷廠,俟選舉海報文宣內容完成後,再由印刷廠自行套印候選人先前預留之簽名格式,並視版面需要以電腦排版軟體進行放大、縮小、加深或刷淡等編排,此為選舉海報文宣競選活動之一般作業習慣,非被告所獨創,因認被告所辯其競選團隊基於選務分工,由競選總幹事、副總幹事全權處理系爭文宣之審閱、製作、散發等,故伊對於系爭競選文宣之發行及所載內容,並不知情等語,非無可採。

並依憑被告向柯建銘等二十三位曾參與立法委員、國大代表或省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所為問卷資料及柯建銘於原審所為供證,乃謂競選文宣基於選務分工之常態,未經候選人審視,逕由競選文宣小組或總幹事核准後即發行,非無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嗣於理由欄三、(五)、⑴關於被告之選舉文宣指稱乙○○買票乙節,則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乙○○之助選樁腳傅清任涉嫌買票經查獲,既見諸報章,以賄選係以金錢等利益賄賂選舉權人,以求達到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通常動輒須投入大量金錢,並有賴該特定候選人陣營事先詳為佈署規劃、組織動員,始克為功。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人員經查獲有賄選行為,通常即有合理懷疑,認其賄選行為係出於候選人之授意,或謂該候選人應知悉其情。

遂認乙○○之助選人員既被查獲有賄選情事,並經提起公訴,客觀上即可合理懷疑該候選人有賄選之嫌,因謂被告競選團隊之文宣人員於系爭文宣指述乙○○買票,非出於使之不當選之「實質惡意」等語。

是其基於選務分工之理由,認被告對其競選總幹事、副總幹事關於系爭競選文宣所為內容,未加審視,非無可能。

然就其競選對手乙○○,則以其助選樁腳之賄選行為,認基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可合理懷疑其賄選係出於鄭某授意,或者知情,而對同一經驗法則之適用,於被告及乙○○二人,有不同之評價論斷,未免理由矛盾,所為採證,亦非適法。

(二)、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向柯建銘等二十三位曾參與立法委員、國大代表或省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所發問卷資料及證人柯建銘於原審前審證稱伊個人之文宣很簡單,選舉前會開文宣會議,競選活動開始後文宣處理由文宣小組總幹事負責,伊是充分授權,有空會看文宣,忙起來的時候會沒看,但伊授權後發生的問題,伊會負責,文宣部分在文宣會議開會後就定調,文宣小組之意見不會與伊不一致等語,因認競選文宣基於選務分工之常態,未經候選人審視,逕由競選文宣小組或總幹事核准後即發行,非無可能。

並說明另證人蔡中涵於原審前審審理時改稱選舉文宣在付印前,伊在場,伊會看,如不在場,服務處競選總幹事會打電話來確認是否可發,經伊確認才可以發等語,係蔡某個人競選團隊選務分工之情形,尚不得據此否定前述選務分工之常態,更不容妄自推斷候選人不可能對於作為其競選重要政見之宣傳海報全然不知,而放任競選總部人員任意為之。

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

然依柯建銘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證,渠就自己選舉文宣之製作,係在文宣會議開會後定調,經渠與文宣小組取得一致意見後,授權文宣小組為之,而對其結果負其責任。

非謂渠對於文宣小組所製作關係選舉重要政見之宣傳海報係全然不知,而放任其任意為之。

原判決既採信柯建銘上開供證,乃謂不容妄自推斷候選人不可能對於作為其競選重要政見之宣傳海報全然不知,而放任競選總部人員任意為之云云,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於系爭競選文宣上以文字、圖畫描述,指「乙○○害慘新竹鄉親,不負責任」、「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乙○○丟盡新竹人的臉」、「乙○○的臉皮厚的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等語,係分別引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頭條有關乙○○之樁腳傅清任涉嫌賄選被檢方偵辦,另一位縣長候選人邱鏡淳因賄選案件被判刑一年半之報導及以立法委員聯合質詢之內容所為「評論」,縱屬誇大煽情,仍無成立公然侮辱罪可言。

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

觀諸被告於系爭文宣所用上開字眼,似多屬抽象之謾罵,圖以粗鄙之文字輕蔑、攻訐對方人格,使之感受難堪,而乏就事論事之「評論」可言。

原判決理由以其係就具體事件所為「評論」,乃認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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