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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坦認之供述,共犯陳淑玲、吳淑瓊、陳冠佑、謝素娟(嗣更名為謝薷葳)、張芷菱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之供詞,證人陳威銘、莫滌泉、吳光宇、柯碧菊、金光仁、凌德雯、孫素梅、楊焱名、楊本漢、楊素珍於台北市調處、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供證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以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謝氏公司)子公司之名義(即台北謝氏公司)在台灣招攬客戶,並以澳門謝氏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而提供場地、電腦設備、資訊、分析建議等供客戶下單或代客戶下單,再由澳門謝氏公司在香港地區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操作方式,顯係與澳門謝氏公司合作,共同在台、港地區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其行為地顯包括台灣,渠在台灣所從事之行為,應非單純之「仲介」或「引介」可比,台北謝氏公司與澳門謝氏公司係共同在港、台二地替台灣之客戶完成外幣保證金交易,上訴人並有「自行或受託」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無誤。
再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復函,說明上訴人經營台北謝氏公司提供客戶與澳門謝氏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且以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受託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所經營者自屬「期貨經理事業」,又同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所為包括「期貨顧問事業」,亦堪認定。
此項證據之取捨、論斷,既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至司法業務研究會就相關法律問題作出所謂之「多數說」,性質上僅係一研討意見之交換,既無個案之拘束力,自不能執之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且原判決事實欄確認上訴人招攬客戶後,以澳門謝氏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約定客戶在澳門謝氏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存入最低保證金通常為美金一萬元以上,可在保證金二十倍之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予澳門謝氏公司,再由澳門謝氏公司依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台北謝氏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
或由客戶直接委託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代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等情。
係認簽約者為澳門謝氏公司,而非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簽約,且依該認定事實,客戶與澳門謝氏公司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或自行,或委託上訴人及其僱用之營業員下單,均係透過澳門謝氏公司為之,凡此與原判決所引上開卷證並無不符,即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難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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