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35,200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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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乙○○
57號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合庫斗六支庫)經理,負責綜理監督、審核該支庫之放款、存款、匯兌及信託、代收票據等業務;

上訴人乙○○為合庫斗六支庫放款人員,負責放款及支票存款之徵信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二人明知彼等有廉潔從公之法定義務,且依合作金庫訂頒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一)合庫營業單位支庫經理之個人戶每戶最高擔保授信核貸權限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甲○○任內該限額並未調整),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權責者,應將授信案件依其類別送交總庫相關之審查單位審核。

(二)同一客戶以在同一營業單位授信為原則,先後於不同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時,後辦理單位應將先辦理單位對該戶之授信情形一併列入授信權責金額內計算。

(三)辦理放款並不以借戶有無提供擔保品為是否准予貸放之唯一依據;

擔保物之選擇,明定處分困難之不動產不得受理為抵押物。

擔保物之調查方法:應閱覽有關資料及實地履勘標的物所在地,並繪製方位略圖、有關資料及記錄備查。

(四)放款之審查,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本於公平、合理、安全之原則,避免人情因素;

對於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

對於不動產之評估,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覈實估價,不得有高估之情形。

(五)個人授信戶申貸金額與其年度報稅所得不相稱,營業單位應注意借戶之還款能力,辦理徵信工作時,應確實查明借戶將來之還款財源,並於授信申請書或附簽上詳實記載。

(六)嚴禁借用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

即依上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申貸人應符合此申貸資格,且嚴禁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徵信審查程序。

緣林老定因合建工程案亟需現金三千五百萬元週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合庫北港支庫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八百萬元,同年八月間又向合庫北港支庫辦理貸款八百萬元,總數已達一千六百萬元。

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第七三七、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號及同鄉○○段第一一00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下稱台西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七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丁開嘴為借款人,提供所有坐落台西鄉○○段第八四三之二、一0七三及同鄉○○段第六六八、六六九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西農會申貸九百萬元,台西農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核貸八百萬元。

惟林老定仍需資金週轉,上開不動產已無法再予增貸,林老定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以自己名義,提供上揭台西鄉○○段第七三七、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二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貸一千四百萬元,及以人頭李部此名義,提供其所有坐落台西鄉○○段第一0七三號、同鄉○○段第一一00號、同鄉○○段第六六八、六六九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斗六支庫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二人明知依上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林老定之申貸,有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不符合申貸資格之情形,竟為使其能順利貸得款項,不顧副理張榮昌表示林老定有以李部此為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不符合申貸規定,反對予以核貸之情形,仍基於犯意聯絡,於審查林老定、李部此之收入情形時,明知林老定於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僅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李部此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為零,竟由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年度收支補充說明」公文書之實際調查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分別登載林老定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三百十萬元,登載李部此八十二年度勞務或事業收入五十六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六萬元,其他收入四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元之不實事項,且在審查小組會議後,於其職務上所掌「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公文書之對債權確保之信念欄內,皆登載「安全」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斗六支庫對貸款人徵信工作之確實性。

因甲○○堅持貸款,該支庫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撥一千四百萬元予林老定,及核撥九百九十萬元予李部此,上訴人二人共同圖利林老定八百十萬元(二千三百九十萬元減一千五百八十萬元等於八百十萬元)。

合庫斗六支庫核撥林老定一千四百萬元後,林老定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匯七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提前清償先前於台西農會之貸款本息,另核撥九百九十萬元至李部此帳戶後,當日即電匯八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清償丁開嘴於台西農會之貸款本息,再將上揭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庫斗六支庫。

惟林老定取得上開貸款後,隨即無力繳納,自第一個月起至第四個月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即發生滯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全部未為清償,合庫斗六支庫雖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然無人應買,全部核貸金額現已列入呆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一致,且其理由所憑之證據,更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林老定有利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不符申貸資格之情形,仍推由乙○○登載不實事項於彼等職務上製作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年度收支補充說明」及「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公文書上,再違背規定核准貸款予林老定(含人頭李部此),合計核貸二千三百九十萬元等情。

如果無訛,林老定既不符合申貸資格,即不得予以貸款,上訴人二人竟仍予違法放貸,則上訴人二人圖得林老定之不法利益似應為全部貸款金額,原判決認其圖得林老定之不法利益為二千三百九十萬元減去林老定在台西農會以本人及丁開嘴名義貸得之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差額八百十萬元,並未敘明其論據,即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雖以林老定持相同土地向合庫斗六支庫貸得之款項,與向台西農會貸得款項間之差額,作為上訴人二人故意高估抵押不動產價格,以圖得林老定不法利益之憑據。

然依卷證資料,台西農會係以公告現值加五成,核定該十筆土地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及八百萬元,因農會規定每人最多祇能貸款九百萬元,林老定已貸取一百二十萬元,祇能再貸七百八十萬元,丁開嘴部分則按土地估價全額貸款八百萬元,因而該十筆土地總共獲得抵押貸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調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則縱以土地估價差額計算上訴人二人圖利之金額,似應為六百五十萬元(二千三百九十萬元減去台西農會核估之八百三十萬元及八百萬元),原判決認係八百十萬元,亦非適法。

而證人張榮昌證稱:「(你覺得當時評估的價格有無異常?)我覺得很正常,因為當時我們估價和公告地價差二、三倍是很平常的事,我們不覺得有高估」(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背面),則上訴人二人究竟圖得林老定之不法利益為何?金額若干?以上疑點,與本件犯罪情節輕重等論罪科刑事項有關,於上訴人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二人圖得林老定不法利益金額計算之理由,即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

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背內部規定,使其機關受有損害者,除符合其他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應祇有行政責任。

原判決認定合庫訂頒之作業規則要點規定:「(一)合庫營業單位支庫經理之個人戶每戶最高擔保授信核貸權限金額為三千萬元(甲○○任內該限額並未調整),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權責者,應將授信案件依其類別送交總庫相關之審查單位審核。

(二)同一客戶以在同一營業單位授信為原則,先後於不同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時,後辦理單位應將先辦理單位對該戶之授信情形一併列入授信權責金額內計算。

(三)辦理放款並不以借戶有無提供擔保品為是否准予貸放之唯一依據;

擔保物之選擇,明定處分困難之不動產不得受理為抵押物。

擔保物之調查方法:應閱覽有關資料及實地履勘標的物所在地,並繪製方位略圖、有關資料及記錄備查。

(四)放款之審查,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本於公平、合理、安全之原則,避免人情因素;

對於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

對於不動產之評估,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覈實估價,不得有高估之情形。

(五)個人授信戶申貸金額與其年度報稅所得不相稱,營業單位應注意借戶之還款能力,辦理徵信工作時,應確實查明借戶將來之還款財源,並於授信申請書或附簽上詳實記載。

(六)嚴禁借用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而林老定提供十筆不動產,以本人及李部此名義申請貸款,上訴人二人明知不符此規定,竟故意高估該不動產之價格,及登載林老定二人不實之還款能力等事項,予以核貸,藉以圖利林老定等情。

然所稱之該作業規則要點,既係合庫所訂頒,似屬用以規範其機關內部作業事項,是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具備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法令」性質?尚非無疑。

原判決對此未向該管主管機關查明並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行依圖利罪論科,亦嫌速斷。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十說明乙○○不另成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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