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楊堡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經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自白狀,就上訴人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且其中敘及上訴人匯款給予楊堡發安家費一節,實因上訴人受弟蔡加生之託,基於朋友道義而援助,絕非央求楊堡發頂替代擔持有槍彈罪責之報酬,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
乃原審竟採納上揭自白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違背採證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歷審法院審理中,均未提示上揭槍、彈供上訴人及辯護人辨認,所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證物開示原則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㈢、上揭槍、彈雖係在上訴人住處遭警搜出,楊堡發既已坦認係屬其所有,並因此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自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逕行推斷係上訴人所非法持有,原判決遽予論處,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
㈣、原審就證人吳寶珠所供伊能輕易拿到開啟上訴人房間之磁卡,及楊堡發證稱該磁卡放在樓下辦公室抽屜內各等語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不予採信,逕認上訴人房間藏槍,有特殊安全設施,他人不易進入,而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緣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證人張榮顯、蔡明貴、蔡清德、吳次郎、黃振興、曾輝能、黃基榮、黃秀良在法院審理中均未指陳上訴人對於其等有何妨害自由之作為,其中蔡明貴之證言反覆,更見瑕疵,另證人蔡政利亦未指證上訴人妨害黃基榮之自由,乃原判決逕依憑各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之依據,同有違反採證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在新法修正前,已經依舊規定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任何影響。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且供述證據,前後雖有齟齬,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更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住居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三樓;
該處房間內經警搜得槍、彈一批,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案可稽,槍、彈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亦有鑑定通知書存卷足徵;
楊堡發於上揭自白狀中,就其如何認識上訴人後,受僱用為上訴人跑腿收帳,因秉上訴人之命,欲至上訴人住處拿取二十五年陳酒,適遇警持搜索票前來搜索,搜出(賭場)帳冊及槍、彈一批,嗣經人說動,同意替上訴人頂罪,以獲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酬勞及每月匯款在監花用之代價等情,陳述綦詳,有該自白狀及匯款單據五張在案可考,衡諸該藏置槍、彈之房間係上訴人個人所專用,木門之內另設鐵門,鐵門更有電子磁卡管制,有勘驗筆錄可稽,警員吳瑞成證稱:在場之楊堡發及蔡加生均稱無法開門進入三樓,幸經警在一樓辦公桌內搜得一張電子卡,始能開啟進入上訴人房間,發現茶几上以報紙遮蓋(手)槍二支,沙發上有十二顆霰彈,另在隱藏式壁櫥內查出十六顆九0(手槍)子彈,房內衣服、器物均係上訴人所有,床頭櫃上方設有一排隱藏式監視器鏡頭等語,上訴人與蔡加生、楊堡發復一致直承確有上揭匯款之情,足見上訴人極重視個人寢室之安全及隱密性,外人豈能任意進入,遑論將子彈藏置隱密壁櫥之內。
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第六項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伊長期在中國大陸,上揭住處平日由蔡加生、楊堡發用以養鴿,查獲之槍、彈皆非伊所有云云之辯解,則以楊堡發固先後不諱言上揭槍、彈係其所持有而攜至上址藏放,但既與其自白狀大不相符,且所言如何取得槍彈及進住上址之情均有矛盾,亦與蔡加生所述不合,吳瑞成更直謂楊堡發無法進入上訴人房間,足見楊堡發除自白狀所述可採外,其餘所供非真;
吳寶珠因僅每星期二次前去該處打掃,並非經常出入之人,所言該處係蔡加生用以養鴿,三樓門戶磁卡放在一樓桌子抽屜之內等云,仍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證,是上訴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敘明楊堡發之自白狀,經斟酌上揭各情結果,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係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取得是項證據),並予以採納。
所為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認定,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斟酌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難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裁判主義之可言,亦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
再原審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就關於此部分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時,向各當事人及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詢以:「對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四號槍砲案影卷……有何意見?」及「對於扣案證物有何意見?」筆錄上並載明「(提示)及(逐一提示)」,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即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開示原則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切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關於查扣槍、彈之事實並不爭執,復已為完足之辯論,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另就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認確有毆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管理股長蔡清德,及在上訴人住處遭調查人員搜獲其手下張榮顯出名向該漁會租得海邊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情不虛;
蔡明貴在第一審證稱:係上訴人拿該契約書給伊看,要伊在該約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在原審仍堅稱確係上訴人叫伊找人在該地上建屋;
漁會總幹事吳次郎於警詢時供明:契約係遭上訴人強迫而簽立,漁會本身並無在該地上建屋之方案,但因怕遭上訴人與其手下報復而不敢出面阻止;
蔡清德在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拿契約書來找黃振興主任,黃主任不敢簽,上訴人乃命伊打電話給總幹事,後來又要手下將伊押至櫃台外面,不久,總幹事回電,又將伊押回接聽電話,卻因懷疑伊要總幹事報警,旋予斷話,叫其手下押至櫃台內之辦公桌下,強令蹲下,交出身分證供抄錄基本資料,復要手下強壓伊頭,再遭上訴人腳踢臉鼻,當場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黃振興及曾輝能(業務股長)亦在場,曾輝能同遭強令不可離開、不能動;
於第一審時仍為相同之指述;
黃振興在第一審供證:上訴人叫蔡清德打電話給吳次郎,因找不到,上訴人很生氣,叫人押蔡清德,並予毆打而受傷,亦見上訴人叫蔡清德跪下,上訴人有多名手下在伊身旁,因很害怕,不敢亂動,上訴人且叫曾輝能不可亂動;
曾輝能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率三名年輕人闖入辦公室,告知該三人:「給我好好認清楚黃振興主任,要把他拖出去打到吐血」,旋有二人分立黃振興左右,一人守住門口,上訴人並指著伊,要伊坐在椅子上不要動,蔡清德則被迫打電話、下跪、交出身分證及遭上訴人以腳踢臉而鼻樑受傷流血,事後,黃振興不得已乃與上訴人簽約出租土地;
張榮顯亦直謂係上訴人要伊出面簽約租地各等語,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微論上揭各供述證據均係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依當時有效之法定程序規定蒐證完竣,其證據能力並不因新制實施而喪失,且原判決並未採用蔡明貴、蔡清德、黃振興之警詢筆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犯此部分罪行之依據,而所採納之蔡清德、黃振興之審判中供證,均明確指陳上訴人有夥同手下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事,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用蔡明貴、蔡清德、黃振興之警詢供述及以蔡清德、黃振興未指述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審判中陳述,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法採證之情形一節,顯非切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原判決復於理由乙-叁-二-㈤及㈥內,說明斟酌各供述證據之結果,認為曾輝能、吳次郎之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形式上觀察,難認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為事實上之爭執,妄指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殊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此二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因所牽連之輕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其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此二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恐嚇致生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因恐嚇李安王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j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