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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一0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刑(第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十月;
第二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略稱:第二審苟認定上訴人與廖湘傑為本件共犯,刑期即應一致,況廖湘傑為使林存卿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相關法令,並協助林存卿遷移戶籍至其姻親戶內,應係主犯,上訴人僅為從犯,量刑更應較廖湘傑為輕,但廖湘傑獲判緩刑,上訴人卻遭判處有期徒刑而須入獄,難昭折服,且上訴人年已老邁,復罹患心臟病,並行動不便,爰請諭知緩刑;
上訴人處理廖日興與張良雄之私有耕地租約,依規定審查提出之戶籍謄本確記載為佃農,自應認定為農業之範圍,而法律復未明定須檢附扣繳憑單,上訴人實無從得知廖日興專任自耕農以外之職業,且經上訴人實地勘查,廖日興確有耕作之事實,張良雄所述不知與廖日興訂有租約,純屬避就之詞,而廖日興買地之前,先行簽訂租約,俾變更職業為佃農,以利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屬常情,至其實際如何變更,上訴人毫不知情,是上訴人據該戶籍資料簽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實已盡調查能事,並未違法;
至廖日興之自耕能力證明經變造為林存卿,並加蓋淡水鎮公所校對章一事,上訴人確不知情,該校對章向由該所職員邱玉菁保管,如此重要印信,其離開座位時絕無留置桌上之可能,上訴人自無法盜蓋云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緩刑之宣告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三─(五)(六),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遂行犯罪,不循正途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二罪,分別量處其刑,並均依法減其宣告刑;
同時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均非如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上訴人七十九年間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本件非偶發犯罪,雖土地法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規定,嗣已廢止,但於上訴人本件行為當時之時空背景,仍有社會政策上之實際需要,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毫無悔意,難認其日後不致再犯而有暫不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為當之情形,自不宜執本件訴訟歷時多年,致上訴人現年歲已高之非屬緩刑法定要件之因素,據以宣告緩刑。
核均未逾越法律規定,或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就上揭本屬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徒以共犯量刑應一致,及其年歲已高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未予緩刑宣告係屬違誤云云,殊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漫事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上訴人請求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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