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43,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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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17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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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一五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除處理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並無主動蒐集證據或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職權。

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甲○○、乙○○○及告訴人李素蘭、吳孋萍、邱德娥、曾美琴等為實質調查證據性質之訊問,受命法官此踰越權限調查所得之證據,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顯然違法。

乃原判決仍引用上開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證詞,作為論斷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雖謂「證人吳孋萍、邱德娥……等人指稱被告等涉有冒標行為,均係依據卷附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互助會標會紀錄影本六紙(附於第一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五頁)上所標示之『打勾、標圈圈』記號,自行核對,推定被告等確有冒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等語。

但原審是否確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據資料,並調查所載「打勾、標圈圈」表示之意義及出於何人所為,觀諸審判筆錄之記載,尚非無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財務不佳之窘況,則告訴人等互助會會員經彼此核對發現後指訴被告等冒標,自非單純出於推測之詞。

原審未命被告等就卷附會單所載得標之會員提供姓名、住址以供調查是否屬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併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為上訴理由。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在桃園縣境內召集由甲○○任會首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詎竟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一號開標地點,多次冒用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明秀等會員之名義,偽造各該會員之簽名署押,並載明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等金額之標息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得標,即當場或於其後數日前往桃園縣內各會員住處向當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陳明秀等互助會員及各該其他活會會員,迄至八十六年四月底被告等宣布終止所召集之該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經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梁貞子等活會會員要求被告等交出已得標死會會員姓名及得標標息之名冊,被告等供出冒用陳明秀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始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等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係以告訴人吳孋萍、李素蘭、曾美琴、邱德娥之指訴、證人杜秀穗、楊茶花、黃金雀、鄭福順、鍾瑞玉之證言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標單(會章)影本六紙為其證據。

然訊據被告等僅承認以甲○○之名義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個互助會,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停會,但矢口否認有冒名標會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甲○○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冒標會員,有自行標會者如陳秀貴等,有同意其借標者,如李秋燁等,有仍屬活會者如張盛順等,伊沒有冒名標會,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標會紀錄雖是伊寫的,但原本內容已被塗改,不足為憑。

乙○○○辯稱:互助會是甲○○在處理,伊只是幫忙收會錢,因被他人倒會,才跟著倒會,並未冒名標會各等語。

經查上述之告訴人及證人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等有冒名標會之犯行,但彼等均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六個互助會之會員,與被告等因給付會款而發生紛爭,其中鄭福順與甲○○更因此而衍生妨害自由之刑事訴訟,彼等之指證乃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待查明。

而卷附之互助會會章(即起訴書所指互助會標單影本)六紙,均僅記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個互助會之起會時間、開標日期、地點、方法及會員姓名,並無各會開標之紀錄,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冒名標會之犯行。

證人鄭福順、宋麗珍(即雲宋麗珍)、鄭良明於第一審及告訴人吳孋萍、李素蘭、邱德娥、曾美琴於原審雖指被告等涉有冒名標會,然綜觀彼等證言之內容(詳如原判決理由壹㈡),均係依據卷附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互助會標會紀錄影本上所標示之「打勾、標圈圈」記號,自行核對後,推定被告等有冒名標會之事。

被告甲○○雖承認有交付互助會標會紀錄與會員,但堅稱卷附該標會紀錄上所標示「打勾、標圈圈」之記號並非其所註記等語。

按諸該標會紀錄六紙均屬影本,公訴人及上開證人、告訴人均未能提出原本或其他確為被告等曾標示有「打勾、標圈圈」之記號,以供比對鑑驗確係被告等所為,且所標示之「打勾、標圈圈」,僅係一般尋常之註記,並無特殊性,任何人均可自行為之,甚且同屬被冒標之會員,竟有「打勾」或「標圈圈」之分。

故該互助會標會紀錄影本六紙及其上所標示之「打勾、標圈圈」記號,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標單冒名標會之行為。

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據此自行核對計算,而指被告等有冒名標會之事,亦屬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證人李梁貞子、張盛順、黃金雀、望凱、姚三景、何冠儀、邱建華、邱水金於第一審及望梅素嬌於原審之證言,雖指被告等有冒名標會之行為,但從其證言內容以觀,均係聽聞其他會員間之耳語,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之詞。

另證人李宗昌、鍾瑞玉、鍾秋玉、鄭雄波、褚阿切(鄭雄波之配偶)、吳開源、吳餘光、黃玉蕊、謝家俊、郭雪雲、呂國強、陳官祥等於第一審均只證稱:被告等於停會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會款等語,亦僅涉及被告等與各該證人間是否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會款,無關被告等是否有冒名標會之事。

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斷。

次查起訴書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其中編號1之陳明秀係由李素蘭以其名義入會,並自行標得會款,已據李素蘭於原審陳明;

編號2之李秋燁係其同意被告等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即借標);

編號3之蕭子妹、謝惠玲部分,均係蕭子妹以其本人及女兒謝惠玲之名義入會,已標取其中一會等情,亦經李秋燁、蕭子妹於原審結證屬實;

編號1邱德娥、編號3莊秀珍、陳明秀、王承志、編號4張盛順、陳福珍、邱春菊、編號5袁方華、陳明秀、劉國忠、編號6梅素嬌、陳隆昌、陳福珍等,被告等均稱彼等均係活會,並有彼等以活會金額計算之和解書附卷可稽。

而編號2、3之林志宏係被告等之女婿,依林志宏及其配偶田淑如之證言,該二會係田淑如以林志宏之名義加入,並由田淑如負責處理,但只繳納一、二次會款即無資力繳付而轉讓給被告等,但會單之名字並未更改等情。

該二會即由林志宏名義轉讓給被告等,因未更改會單名稱而由被告等以林志宏名義標會,亦與冒名標會之情節有間。

其餘被告等所稱借標之陳秀貴、黃美惠及自行標會之楊正茂、陳太太、羅秀金等會員部分,被告等雖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然各該會員於本案偵審中均未出面指證被告等有冒用其名義標會之行為,自亦不得憑空而推測被告等有此部分冒標之犯行。

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有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名義標會,亦屬無據。

至於被告等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經濟窘困,財務週轉不靈之情況,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八九0九三一0三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可參。

但被告等財務狀況窘困與其是否有冒名標會,並不能等同視之,尚難僅憑此而推測其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審判期日,曾提示包括標會紀錄在內之相關證物並告以要旨後,訊問有何意見,被告等均答:「我們的帳目都一清二楚,我手上的原始憑據都有,我在地院都有提出給法院。」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0七頁)。

上訴意旨質疑原審未就該標會紀錄內容詳為調查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雖曾傳喚告訴人吳孋萍、邱德娥、李素蘭、曾美琴等到庭陳述,但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等審判期日,復分別傳訊各該告訴人到庭並命其具結作證,原判決理由內所引述李素蘭承認(以其配偶陳明秀名義)加入三個會,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其自己標得會款,其餘二會仍屬活會;

邱德娥供稱:伊係活會;

曾美琴供稱:伊以王承志名義參加之會仍是活會等證言,除於準備程序為如此之陳述外,於審判期日仍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三七頁),原判決引述上開證言為論斷之依據,於法難認有違。

至吳孋萍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並未被冒標等語,於審判中雖未再為相同之證述,但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等有冒用其名義標會,是有無此部分證言,對原判決之論斷並不生影響。

原判決引用吳孋萍此部分之陳述,縱有欠妥適,但除去此部分陳述,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切心證,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命被告等提供卷附互助會單所載得標會員之姓名、住所,以供調查其得標是否屬實,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

上訴人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為上訴理由部分,即難認已合乎法律上之程式。

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檢察官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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