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44,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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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15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積欠林峰君(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復無正當工作,遂應林峰君之邀,與陳祺照(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三人共組以林峰君為首之犯罪集團,其明知集團成員冒領行動電話門號、存摺、金融卡均非供己使用,竟與林峰君、陳祺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對外販售以營利之常業犯意,及連續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偽刻印章、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以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由林峰君向外蒐購、故買遭竊(搶)、遺失或遭侵占之存摺,並自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身分證、駕照等贓物後,交由上訴人及陳祺照負責變造身分證。

另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招徠羅震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死亡),李孟霖、林碧玉(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同年月十三日亦基於常業詐欺及偽刻印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陳祺照將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上原相片撕下,貼上林峰君、林碧玉、上訴人及李孟霖、林碧玉之相片,再以護貝機護貝完成而變造之,供犯罪集團成員申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銀行帳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由林峰君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人之印章,而後由林峰君責成林碧玉及李孟霖,冒名申請金融存摺,另上訴人則負責持變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羅震權則受林峰君之命四處搜購金融存摺;

林峰君等人進而分工輪流刊登廣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存摺。

林峰君、陳祺照、李孟霖、林碧玉、羅震權、上訴人為上開分工後,遂連續持變造之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前往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冒用如該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偽填署名於開立帳戶申請書、裝機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及偽蓋如該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印文於各該申請文件上(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詳情,均如該附表所示),使各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多本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核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中上訴人持變造改貼其相片之「黃裕彬」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假冒「黃裕彬」本人或代理人之身分,連續於下列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詳情如下: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之「黃裕彬」、「劉善堂」國民身分證及林峰君所交付偽造之「劉善堂」印章,偽以「劉善堂」為用戶之身分,在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黃裕彬」之署名,並偽蓋「劉善堂」之印文在用戶簽章欄上(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八所載),用以申請000000000號由受話方付費之電話。

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之「黃裕彬」、「鍾偉祥」、「陳威伸」國民身分證,佯以「鍾偉祥」、「陳威伸」為申請人,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偽造「黃裕彬」、「鍾偉祥」、「陳威伸」之署名(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二八所載),並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偽造上開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冒「黃裕彬」之名為申請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之「黃裕彬」國民身分證、遭遺失之「林雪」國民身分證、遭變造之「張玉珍」、「陳明勝」國民身分證,佯以「林雪」、「張玉珍」、「陳明勝」為申請人,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偽造「黃裕彬」、「林雪」、「張玉珍」、「陳明勝」等人之署名(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四、一六、三七所載),並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偽造上開服務申請書,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同樣手法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之「黃裕彬」、「陳錦松」、「許正輝」國民身分證,佯以「陳錦松」、「許正輝」為申請人,持林峰君所交付偽造之「陳錦松」、「許正輝」之印章,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偽造「黃裕彬」、「陳錦松」、「許正輝」之署名,並偽蓋「陳錦松」、「許正輝」之印文(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七、三0所載)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偽造服務申請書,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㈤、於同年月六、七日,冒「黃裕彬」之名為代理人之身分,持變造之「黃裕彬」、「陳曉萍」、「曹曉玲」國民身分證,佯以「陳曉萍」、「曹曉玲」為申請人,持林峰君所交付偽造之「黃裕彬」之印文,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偽造「黃裕彬」、「陳曉萍」、「曹曉玲」之署名,並偽蓋「黃裕彬」之印文(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0、一二所載)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偽造服務申請書,分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㈥、上訴人偽造前開服務申請書暨申請書後,復連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前開被害人「黃裕彬」本人或代理人之申請,通過申請後,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依約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裕彬」、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業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

林峰君、陳祺照、上訴人、李孟霖、林碧玉、羅震權所組詐欺集團詐領得各該金融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後(詳情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隨即由該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廣告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存摺,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或每本存摺要價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林峰君、陳祺照銷售情形而有不同),販賣予他人以詐取不法利得,並以此方式反覆牟利為常業,恃此維生。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林碧玉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欲冒用王姵璇名義,領取先前開戶申請之存摺及金融卡時,遭銀行職員吳巧雲識破,報警當場逮捕。

警方根據林碧玉之供詞,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二樓十三室查獲林峰君、羅震權,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存摺、金融卡、筆記本、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行動電話申請書、存摺出租切結書、中華電訊保證金收據、印章及地區章等件;

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五樓三三室查獲上訴人及李孟霖,並扣得變造國民身分證、護貝機、行動電話晶片、行動電話申請書、筆記簿等件;

復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七○號八樓查獲陳祺照,扣得變造國民身分證、記事簿、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摺、護貝機、去光水、存摺使用切結書等件(上開查扣物件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因而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共犯林峰君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惟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時,對上訴人調查共犯林峰君之證言時,並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林峰君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僅將林峰君之相關供述內容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致不當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林峰君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被查獲止,與共犯林峰君等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惟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被害人黃淑英遭冒名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日期,依卷附服務申請書之記載,似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卷卷四第九十五頁、第一一0頁),原判決認定係同年月十四日,已有未合,且此部分果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冒名申請,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該附表編號二十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該附表編號三六①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日期,依卷附申請書,似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卷卷四第二0一頁);

該附表編號三九③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均非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期間內;

該附表編號四四被冒名申請存摺日期,依該「金融卡申請書兼登錄單」(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卷卷一第一七八頁及背面),似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但金融卡簽收及啟用則為同年三月一日);

編號二一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許正輝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失竊,惟卻又認定②③⑤部分,被害人早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一日、二月二十五日被冒名申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此部分是否確與上訴人有關?均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一(被害人林雅慧)、一四(被害人林雪)

、二0⑥(被害人徐文義)、二九(被害人連銀珍,原判決誤載為連銀針)、三六①(被害人黃裕彬)、三九③(被害人陳勇志)、四七(被害人江健芳)、三三(被害人廖經元)、三八(被害人林松山)、四二(被害人廖學政)、四四(被害人張珍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各該部分犯行,但原判決理由則又以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被查獲止,故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二九①、五九、六五、七三、七七

、九六、九八、五六,就上開同一事實,認不能令上訴人負相關刑責;

原判決理由亦就附表五編號五、十二、十、十一(被害人廖經元、林松山、廖學政、張珍梅)同上事實部分,為上訴人不另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認定此部分已查扣被害人林雪「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附有戶籍謄本」,並據為論斷上訴人共犯「冒名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電話門號」,惟於理由欄㈢⒉則又論斷「林雪之國民身分證未遭變造」(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行起),以上部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有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以其附表伍部分,因陳祺照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既與上訴人、林峰君等拆夥,該部分顯係陳祺照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故就上訴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該附表編號五關於被害人廖經元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冒名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尚在上訴人與陳祺照共同犯罪期間內,何以得不論上訴人相關罪責?同附表編號七被害人黃良成部分,陳祺照於警訊中坦承該身分證上之照片為上訴人(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上訴人於第一審則供承該身分證係林峰君幫其變造,其有自己拿照片予林峰君,並持向通訊行辦理等語(第一審卷卷三第二四四頁),此部分犯行是否仍與上訴人無關?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判決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以其「附表肆所示由原所有人出具切結書租用之存摺、金融卡者,因非屬上訴人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七被害人陳金池、編號四0被害人王清榮、編號四二被害人廖學政、編號四四被害人張珍梅均另簽立切結書,同意提供相關帳號、提款卡供使用(警訊卷第四六五頁、第四六一頁、第四六0頁、第四七五頁);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七被害人陳金池郵局帳號,依卷附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第一審卷卷四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是否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開戶使用,期間並多次更換印鑑。

此部分事實如何?該帳號提款卡是否與本件有關?果被害人等已同意提供該帳戶及提款卡等供上訴人使用或早已開立帳戶,上訴人是否仍有此部分犯行非無疑義,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壹編號十五

、二七、三四、三五、三七至四0、四四部分,並未據被害人出面指證,編號三三、四二部分,則未引用被害人之證言,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三被害人林光漢於第一審則證稱並無遺失身分證(第一審卷卷二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原判決遽認此部分均係遭上訴人與林峰君之犯罪集團冒名開戶、申請電話等,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㈥、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市內電話「00-0000000」,似為「00-0000000」(第一審卷卷五第一0一頁)之誤;

編號一八②申請日期似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卷卷五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同編號一八⑦備註欄偽造之「陳清泉」印文,是否應為「劉善堂」之誤(第一審卷卷五第五十頁)?原判決附表壹遭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部分,多有另立同意書及提出被害人身分證之情形(如第一審卷卷五第二六一頁、第二二七頁、第二四六頁,第一審卷卷四第二三0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原判決未予論列處理,均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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