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45,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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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劉芳雄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145號1樓
被 告 甲○○
巷57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劉芳雄在第一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劉芳雄之子女劉鴻裕及劉素珍分別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十一號一、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屬琉森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上開二建物,上訴人雖將該二建物出租,然仍各保留部分房間使用居住,並繳納該二建物之部分管理費。

被告甲○○為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一)依琉森湖社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召開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購買電腦軟體之議案,而九十年三月份零用金支出表、三月份支出表其中未附票據明細亦無支出「甲○○電腦軟體」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之紀錄。

然被告任職資訊公司卻私自開立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甲存帳號三七六三一之支票一張,再由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上開金額至前述甲存帳戶支出,此部分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依第四屆琉森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文第二十一條增訂:「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實際居住於本社區者,亦得經選任為本社區之監察委員」。

被告明知,卻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私自變更社區規約公告:「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擔任監察委員」,此部分涉嫌變造文書罪。

(三)琉森湖社區規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被告明知上開規定,仍派任非區分所有權人施賜興(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五十七巷三號十七樓,該戶為施賜興之妻陳麗鄉所有)任副主任委員,並授權為工程召集人,此部分涉嫌行使變造文書罪。

(四)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召開琉森湖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時,被告會中並未諮詢與會委員防洪計畫之意見,當出席者漸離去只剩五名委員,已不足法定人數時方提出,經與會之王戰生異議,始未決議。

惟會議紀錄仍有有關防洪計畫之決議,此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

(五)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增列:欠繳管理費達二期以上者,不得推選為本社區管理委員,且從第五屆開始實施。

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載公告卻將之變造為:欠繳管理費達三期,並偽造會議所無之限制稱:前期風災基金未繳者亦無資格,剝奪上訴人任管理委員資格,此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偽造之行為不同。

依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三條第三目規定:「各雜項費用之支出,須取得正式收據或發票為憑證,在金額三千元內授權現場主管核支;

在金額六千元內授權財務委員核支;

在金額一萬元內授權主任委員核支。

以上核支費用均於日常零用周轉金項下列支,核支人應於管理委員會議中提出報告備查」。

被告依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之規定,先後購買電腦防毒軟體及燒錄機,均使用在琉森湖社區管理中心二台電腦上,購買金額雖超過一萬元,但是分二次購買,有二張發票、一次請款,因各次均未逾一萬元,屬於主任委員之權限。

被告檢具二張發票向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一萬零七百八十三元,經財務委員李寶玲審核無誤後,始簽發一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之支票款予被告;

被告既有權購買,而李寶玲亦有權簽發支票,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而被告購買上開電腦設備,究應以「雜項費用」,抑以「添購設備」會計科目支出,則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待證事項無關,原判決認定以「雜項費用」支出,縱屬有誤,仍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

第四屆琉森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文第二十一條增訂:「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實際居住於本社區者,亦得經選任為本社區之監察委員」。

被告縱明知該決議內容,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琉森湖管理委員選舉公告登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擔任監察委員」。

但上開公告既以琉森湖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而被告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屬有權製作該公告之人,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縱該公告內容與決議文不同,亦僅屬該公告是否有效之問題,並非變造決議文,仍與變造私文書之意義不符;

又琉森湖社區規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被告縱明知上開規定,仍指派非區分所有權人施賜興擔任副主任委員,並授權為工程召集人,祇是其派任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仍非變造琉森湖社區規約,復與變造私文書之意義不合;

另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召開琉森湖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時,被告於會中並未諮詢與會委員防洪計畫之意見,當出席者漸離去只剩五名委員,已不足法定人數時方提出,經與會之王戰生異議,始未決議,惟會議紀錄仍有有關防洪計畫之決議,亦屬關於防洪計畫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亦非偽造琉森湖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仍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

再琉森湖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增列:欠繳管理費達二期以上者,不得推選為本社區管理委員,且從第五屆開始實施。

被告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將之登載為:欠繳管理費達三期及前期風災基金未繳者,不得推選為本社區管理委員,仍屬該公告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並非偽造琉森湖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尤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亦無偽造、變造私文書責任,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

末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寶玲、張震、李武勇、王金點、吳銘德、王戰生、陳德華之證詞,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琉森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文、公告等證據資料,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犯行,已詳加斟酌論斷,敘明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其中關於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於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承包「電源自動切斷器」、「發電機修繕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系統」之公司負責人到庭證明被告就「納莉颱風」公共設施重大修繕工程有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侵占、背信及偽造、變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被告被訴侵占、背信及偽造、變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三、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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