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50,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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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23
乙○○
13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曾任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四七號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負責人,明知全興公司所屬之車牌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雷諾牌小客車之引擎或車身部分受有嚴重毀損,因急於用車,竟與在屏東市○○路三0六號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倫公司)之汽車保養廠擔任廠長之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將全興公司上開小客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方式,在該保養廠內加以頂拼,致生損害於監理處對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汽車廠商之聲譽。

㈡、被告乙○○明知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P一二四六八七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一二五九九六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P一二六一六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P一六二五四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P一六一五0九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P一二五七五0號)雷諾牌小客車均屬來源不明贓車,竟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令不詳姓名技工在進倫公司保養廠內,將上開六部贓車解體,並將引擎號碼均加以磨損且重新打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頂拼車之引擎號碼,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上開偽造後之引擎號碼頂拼在全興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同型之雷諾牌小客車車體上。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認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漏載乙○○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起訴法條)。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時,則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引用被告甲○○於第一審偵、審中供稱:「當時是我的車子都在進倫保養廠修理,當時我知道該車有自相頂拼」、「他們有時用我的一部車中的部分零件、引擎換另一部車零件或引擎」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

因認依上開供述,被告等應係以全興公司所有車輛之引擎或零件相互頂拼,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在進倫公司之保養廠,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六部贓車之引擎或零件,頂拼至全興公司所有小客車上之犯行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四之㈤)。

惟查前揭保養廠既為雷諾汽車代理商進倫公司所直營之正規保養廠,此經被告乙○○於原法院上訴審所舉之證人李隆信、胡進煥證述甚明(見上訴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自不乏供應修護客戶車輛所需之新零件,況若取用全興公司其他車輛之零件或引擎,則該被抽取零件或引擎之車輛又將如何使用?是被告甲○○上開供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原判決逕予採信,已有可議。

且被告甲○○於原法院更一審復改稱:「營業過程中,未要求進倫(公司)換舊零件」等語(見更㈠卷第七十三頁)。

其先後供述,並非始終一致,實情如何?顯然仍欠明瞭。

原判決遽認所謂「頂拼」僅指全興公司所有車輛之引擎或零件相互替換云云,所為論斷難謂符合採證法則。

此項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釐清或糾正,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在進倫保養廠以系爭(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A、6、3A、2A、4、5所載)失竊之六部小客車之引擎或零件頂拼到全興公司所有小客車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全興公司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車禍肇事,而送往進倫汽車保養廠大修,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共計賠償一九二,000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九十五頁)。

惟由該修理估價單所載使用之零件,亦不能證明係取自於被害人黃慶容失竊車輛零件」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四之㈤)。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全興公司之車輛發生)車禍後經乙○○估價,先以我公司車體頂拼,然在(應係「然後再」之誤載)竊取贓車頂拼被頂拼車體的車籍」等語不諱(見警㈡卷第二頁背面);

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經頂拼後懸掛全興公司車牌之車輛,其車體分別係被害人范常智、黃慶容、邱文彩、蔡進益、張瓊瑤、劉琠所失竊之贓車車體,亦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無訛,並有其領回贓車出具之領據附卷可稽(見警㈡卷)。

各該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審全未斟酌論述,遽行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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