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52,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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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街28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HCT─一七九號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二號前,適高美英騎乘機車返回該住處,正在樓梯口停放機車,被告即步行尾隨高女進入,以手拍高女肩膀,出言欲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待高女轉身,旋掐住高女頸部,致使高女不能抗拒,強行取走高女皮包內之財物二千元後,騎乘機車逃逸。

途經花蓮市○○○街一八0號前,適葛婷婷返回該住處,被告即先將機車停放路邊,見葛女進入電梯按鈕準備上樓,即以手撐住電梯門,再掐住葛女頸部,問葛女「有沒有錢」,致葛女無法抗拒遂打開皮包,被告強行取去皮包內之財物約一千四百元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起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美英及葛婷婷指訴甚詳,且高、葛二女於被害之時,均正面清楚目睹被告面孔及機車型式、顏色,高女另看見機車之車牌碼係「一七九」號,俱與被告機車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

原判決則說明:「證人高美英及葛婷婷於本院更審審理時,雖仍證稱搶劫其財物之人係上訴人(指被告),高美英並供稱:伊在被搶之後過了一天(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有到豐川派出所(以下所稱派出所,均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管轄)報案,後來是中華派出所通知伊去作筆錄等語(更㈡卷第七十八頁);

葛婷婷亦供稱:伊在被搶之後當天凌晨四、五點(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有到豐川派出所報案,後來才被通知到中華派出所作筆錄等語(更㈡卷第七十九頁)。

惟經本院(指原審)更審程序中二次函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結果,該分局均復以並無高美英及葛婷婷於上開時間向該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及相關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花市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0七五、0九四三00二七九四號函在卷可佐」、「中華派出所在無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逕行通知高美英、葛婷婷到所進行指認上訴人及陳述被害情形,亦有諸多疑點」等由,資為其認被害人高美英、葛婷婷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暨原法院前審所為被告強劫財物之指證及陳述,顯有瑕疵,非可採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二之㈢;

第五頁,理由四)。

然查被害人高美英、葛婷婷於被害之後,若未向警方報案,則中華派出所如何查獲被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該派出所何以有高美英、葛婷婷之被害資料,而得「逕行通知」其二人到場指認被告?警方有無於民眾報案時,未正式製作受理報案紀錄之可能?凡此疑義,因攸關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認是否真實可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調查究明。

原審猶未詳察說明,即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尚不足以昭折服,仍屬無可維持。

㈡、依卷內資料,證人即上開中華派出所所長蘇志隆於原審證稱:「我記得被害地點在樓梯口的那件案件……是根據被害人(指高美英)跟朋友轉述說他有被搶,然後被害人有跟他的朋友說(行搶者之)車號……」、「他(指高美英之朋友)有將全部的車號告訴我……」等語(見更㈢卷第九十五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

被害人高美英亦於原法院前審供陳:「(被害)當天我心理很害怕,沒有報案,後來朋友勸我去報案……」等詞(見更㈡卷第七十八頁)。

是高美英是否於案發時,將強劫其財物者騎乘之機車號碼記下,事後並告訴其友人?建議高美英報案之友人是否即係向警方提供機車號碼之人?茍高美英確於案發時記下機車號碼,且與被告所使用之機車號碼相符,則此項事證,得否與高美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互補強,而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為期發現真實並維護公平正義,上開疑義亦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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