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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莊尚書
乙○○
263號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雙方係以買賣興原公司(即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原公司)意思而為之,且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方式來辦理,……告訴人丙○○既於簽約後,即應允被告人員進駐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土地、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支付,則被告辯稱,上揭股權移轉,係經告訴人丙○○同意等語,即非無據」。
惟丙○○與被告莊尚書(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改名為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甲方於第一次款付清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然第一次款付清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但股權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移轉,故於甲○○支付第一次款之前,告訴人並不會先行移轉股權,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理由另說明:「當時上開數人(指變更後股東),均已成為興原公司股東,合庫花蓮支庫(即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合庫花蓮支庫)始會要求渠等均列為連帶保證人。
……此足為告訴人丙○○確有同意上開股權移轉佐證」。
然連帶保證人乃指主債務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在本案中,連帶保證人與貸款公司之股東並非有必然之關係,殊難以此推論告訴人同意對保事宜而認告訴人同意股權移轉。
原判決所為之推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原判決又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興原公司股權,目的係希望經由股權移轉改變經營者,雙方訂約後,即由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將興原公司股權移轉給被告及其所指定之人,以便能向銀行貸款,故於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前,即先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倘告訴人不同意,自無可能提供告訴人及興原公司印章,以辦理興原公司股權移轉。
……因此,本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進行股權移轉,乃告訴人公司配合被告要求,以興原公司資產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本件第一次付款價金所致」。
惟興原公司有二套印章,一為建設廳(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登記用,一為銀行使用,二套印章之印文雖然類似,然尚有少許差別,若告訴人同意被告等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絕不會交付興原公司使用於銀行之印章。
而興原公司在建設廳之印章,係由丙○○自行保管,並未交予王冠凱(丙○○之子),故絕無同意移轉股權而失誤交錯銀行印鑑章之事,益證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知悉丙○○欲出售興原公司(設於台南市○○○○街十一巷七號一樓)及該公司坐落花蓮市○○段五六一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生產大理石等石材),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八巷四十六弄二十四號,施用詐術,向丙○○表示,甲○○所經營之奇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購買,有能力付清價款,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萬元成交,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阿宏海產店」完成簽約手續,並以於一個月後(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三千四百萬元為由,向丙○○搪塞不付定金。
嗣被告等又向丙○○佯稱,為免重蹈興原公司經營不善覆轍,渠等欲改營鑽石拉鋸生產,因更換設備需大量資金,除以被告等在台北、高雄房地供抵押借款外,亦請賣方幫忙,暫將興原公司財產供為抵押,以爭取時間。
由於被告等舉止大方,談吐逼真,似甚誠懇,使丙○○發生錯誤,以為僅係預備貸款,乃於同月下旬通知興原公司駐在花蓮市工廠之王冠凱,提供興原公司一切證件,作為辦理預備貸款抵押之用。
嗣乙○○即至花蓮市,向王冠凱取得興原公司股東名冊、公司銀行印章、股東印章、財產報告表等證件,並由乙○○偕同王冠凱至合庫花蓮支庫,以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
且未經丙○○同意,使用已取得之股東印章,偽造各股東同意書,將興原公司股東變更為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
(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王冠凱(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之印鑑與向建設廳申請登記之印鑑,甚為相似之便,而委託台中市之會計師王錦祥,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建設廳辦理變更股東登記。
直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甲○○應付丙○○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時,被告等乃通知職員簡毓芬開具興原公司取款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及於翌(十五)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將其中三千四百萬元匯入丙○○之帳戶,其餘六百萬元則移作他用。
嗣丙○○向建設廳申請時,始發現興原公司之股權,已遭冒用印鑑過戶,乃與被告等理論,並擬追究其刑責,惟甲○○向丙○○致歉,且將百分之四十股權又過戶還給丙○○,使丙○○之股份達一百十萬股,並承諾保證履行合約,懇求協議,同時由甲○○簽發,明知已不能兌現(銀行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經乙○○背書之三千萬元支票(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交給丙○○;
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承諾每月十五日兌現一張支票,上開三千萬元支票,則係作擔保用,倘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最後一張支票兌現,則丙○○即不得提示該三千萬元保證支票,使丙○○又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在協議書簽名。
嗣雙方因付款發生糾紛,經丙○○打聽結果,發現甲○○信譽不佳,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示上開三千萬元保證票,發現該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丙○○始知受騙,案經丙○○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起訴書所指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併已逐一敘明:⑴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偽造文書情事,並辯稱:當初與丙○○商談買賣興原公司時,雙方均同意以移轉股權方式辦理,祇要丙○○將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甲○○指定之人,興原公司之土地、廠房可不必辦理過戶,亦可達到買賣之目的,以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此部分約定雖未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但從嗣後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觀察,即可明瞭。
又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告知丙○○,部分價金將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廠房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丙○○亦已同意,嗣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外,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已如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則經丙○○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先支付四百萬元。
嗣因丙○○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支付第一期款後,即移轉全部股權,不得已始暫時停止支付餘款,並以律師函通知丙○○依約履行,因丙○○置之不理,始衍生本件糾紛,本件買賣業已支付丙○○四千五百五十萬元。
而辦理部分股權移轉之公司印章及股東印章,係由丙○○之子王冠凱直接寄交會計師王錦祥辦理,辦理完畢亦由會計師王錦祥直接以航空快遞寄還王冠凱,被告等均未經手,亦不知王冠凱誤寄銀行之印鑑章給會計師,本件純係買賣雙方沒有互信,始發生糾紛,被告等絕無偽造文書。
⑵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買賣之標的物為土地、廠房,但該土地、廠房屬於興原公司所有,故雙方約定以移轉股權之方式,將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甲○○指定之人,無須辦理土地、廠房移轉登記,亦可達到買賣之目的,以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業經買賣雙方之代表人甲○○(即被告)、丙○○(即告訴人)供明在卷,故本件買賣自始即無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問題,而係以移轉股權及點交土地、廠房之方式處理。
又丙○○承認已經收受買方所交付之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第三期款之部分價金,並於收受第一期款後,已將土地、廠房點交給買方。
依買賣關係及其約定,雙方既同意以移轉股權方式處理,衡情被告等當無須向丙○○騙取印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股權移轉,則被告等辯稱,本件股權之移轉(先移轉一部分,其餘部分仍在原股東名下),係經丙○○之同意,即非無據。
⑶丙○○雖指稱,被告等於借用興原公司印章及股東印章,向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時,盜用公司、股東之印章偽造文書,向建設廳辦理股權移轉,至八十三年十月下旬始發覺上情。
然查在建設廳完成部分股權移轉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除原股東丙○○、王冠凱(丙○○之子)、王湘雯(丙○○之女)仍維持原來之三十萬股
、二十萬股、十萬股外,其餘之舊股東(王冠閔等九人,共一四○萬股)分別為新股東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即甲○○三十萬股)所取代。
嗣丙○○、王冠凱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會同買方,前往合庫花蓮支庫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廠房辦理抵押貸款時,均係親自在對保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已據丙○○、王冠凱供明在卷,並有合庫花蓮支庫檢送之資料可稽。
而該次抵押之主債務人為興原公司,連帶保證人則為變更登記後之股東莊尚德、王冠凱、丙○○、簡陳秀、陳瑞彬、簡震欽,至於已除名之舊股東則均已排除,亦即合庫花蓮支庫已要求以變更後之各股東為連帶保證人,有該支庫之連帶保證書影本附卷可查。
故丙○○、王冠凱於辦理對保時,顯然已知悉上情,即除名之舊股東均已退出,而由新加入之股東取代,苟丙○○不同意此部分股權之移轉,理應於對保時即予拒絕;
但丙○○、王冠凱父子並未表示異議,而仍在對保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亦足徵丙○○確有同意先移轉一部分股權。
⑷證人即代為辦理股權移轉之會計師王錦祥已結證稱:「王經理是王冠凱,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也是寫著王冠凱,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指王冠凱,而非指買方的乙○○」,嗣於用印完畢後,亦係以航空快遞方式,將印章寄還王冠凱,並有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因本件登記係經由第三者介紹,與買賣雙方均不認識,而王冠凱、乙○○兩位經理均姓王,故於偵查中將花蓮興原公司之王經理王冠凱,誤述為乙○○。
足證據以辦理股權移轉之印章,係由花蓮興原公司之王經理王冠凱,以航空貨運寄至會計師事務所,於用印完畢後,亦係以航空快遞方式,將印章寄還王冠凱。
並非被告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據以辦理股權移轉。
⑸丙○○雖指稱,該次辦理股權移轉之公司章,係用於銀行之印鑑章,平常置於花蓮工廠由王冠凱保管;
至於在建設廳之印鑑章,則放在台南之公司,由伊自行保管,因認被告等係向王冠凱借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之印鑑章辦理抵押貸款時予以盜用,辦理股權移轉。
然查用以辦理股權移轉之公司章,係由興原公司花蓮廠之王經理王冠凱,以航空貨運寄至會計師事務所,已見前述(又王冠凱已供稱,伊不知公司共有幾套章,伊祇保管一套,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
當時尚未接管興原公司之被告等,更無從知悉公司有兩套章),而該兩套印章之字體,復極為相似,連建設廳都未察覺,而准以辦理移轉股權,亦可證明當時係誤寄在銀行之公司章給會計師。
⑹公訴意旨雖依據丙○○之指訴,認為:丙○○發現興原公司之股權被冒用印鑑過戶後,與被告等理論,並擬追究其刑責,甲○○始向丙○○致歉,並將百分之四十股權又過戶還給丙○○,使丙○○之股份達一百十萬股云云。
惟依原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於付清第一期款時,賣方即「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即買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嗣雙方又約定,以移轉股權方式處理。
而本件買賣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付清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則移轉股權乃賣方之義務。
但甲○○仍於付清第一期款後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復將先前已移轉登記予陳瑞彬之二十萬股、簡震欽之二十萬股、簡陳秀之二十萬股及莊尚德之二十萬股,再移轉回丙○○名下(按興原公司共為二百萬股,原已移轉登記給買方一四○萬股,賣方剩六十萬股;
嗣買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回八十萬股給賣方,故賣方仍擁有一四○萬股,買方為六十萬股)。
此乃雙方約定改以移轉股權方式辦理時,未談及移轉股份之百分比,而受託辦理之會計師一次即過戶百分之七十股權(即一四○萬股),致丙○○心生疑慮,為保障餘款之給付,乃要求買方再轉回八十萬股及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訂協議書以確保其權益。
其經過,觀諸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參酌其移轉股權、設定抵押、支付第一期款及再轉回股權等情形即可明瞭。
被告等所辯丙○○因擔心一次即移轉一四○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七十),比例過高,而要求降低比例,渠等係應丙○○之要求,再轉回八十萬股,使賣方之股份回到百分之七十(即賣方、買方之股份比例為七比三),信而有徵。
丙○○指稱,被告等被發現偽造文書後,恐事跡敗露,被追究刑責,不得已始再轉回部分股權云云,乃雙方決裂後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與調查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按倘係被告等偽造文書移轉股權,理應將全部股權追回,非僅降低其持股比例)。
⑺至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於第一次款付清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而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付清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何以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辦理股權移轉。
關於此部分,乃雙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已約定改以移轉股權之方式處理(不移轉興原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亦即將興原公司之股權移轉給甲○○指定之人,以便由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及以新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故於給付第一期款之前,即先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辦理部分股權(一四○萬股)之移轉及股東變更手續。
倘丙○○不同意,自無可能提供印章,且於向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時親往對保,並會同新股東在對保文件上簽名、蓋章,以便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能取得第一期款。
故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先行移轉一四○萬股,乃丙○○配合被告等之要求,俾便以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及以變更後之新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
丙○○指稱,被告等利用借用印章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辦理股權移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因認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被告等並無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等情綦詳。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我本來是叫代書(按簽訂買賣契約時之代書係丙○○所委任)寫說三千四百萬元交付後我將工廠交給他,直到全部付清才變更股權,但代書寫相反成為三千四百萬元支付後要將股權給他,所以我才將股權給他,且他說工廠要擴建才將工廠給他經營」(見偵查卷影印本第三十五頁背面)。
並於審判中供述:「(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沒有讓我過,所以不敢全部過戶給他,(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才讓我領到錢,我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諒係同月四日之誤)辦負責人給他,陸續發生問題,我才股權沒有給他,他們要求變更負責人,而後變更股份,他就跳票,……我才不給他」(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他給我的保證票,經我查證是拒絕往來戶,所以我不能辦過戶給他」(見原審更㈢卷第八十一頁),足見丙○○原有同意辦理移轉,並已移轉一部分股權,嗣因雙方發生糾紛(丙○○未依協議書約定移轉全部股權,甲○○不讓後續之支票兌現),始衍生本件訴訟,並非被告等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股權。
㈡、丙○○、王冠凱雖指稱,被告等利用向王冠凱借用印章辦理抵押貸款時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辦理股權移轉。
然查,證人即受委任代為辦理股權移轉之會計師王錦祥已經結證:「辦理變更登記,不是只有印章就可以,舊的(資料)也要繳回去,不然沒有辦法換成新的,所以公司的舊資料都要寄過來,包括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等。
……沒有這些資料,沒有辦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見原審更㈣卷第二○七頁、第二一三頁)。
而上開舊資料,於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均在王冠凱保管之中,倘非王冠凱將相關舊資料寄給王錦祥,被告等無從單憑印章即可辦理移轉股權。
丙○○、王冠凱所為前揭指訴,亦難認為實在。
㈢、被告等於向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時,丙○○、王冠凱係親自陪同買方前往對保,並在對保文件上簽名、蓋章,已據丙○○、王冠凱供明在卷,並有合庫花蓮支庫檢送之資料可查。
而依卷附之連帶保證書記載,本件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序為變更登記後之股東莊尚德、王冠凱、丙○○、簡陳秀、陳瑞彬、簡震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至於已除名之舊股東則均已排除,亦即合庫花蓮支庫於放款時,係以變更後之各股東為連帶保證人。
丙○○於原審且陳述:「他講『新股東』亦要對保,叫我們和他們一起去對保」(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足見丙○○於對保時,已知悉興原公司已經變更「新股東」。
況在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時,已將除名之舊股東排除,並無須使用各該舊股東之印章。
丙○○所指,被告等於借用公司印章、各舊股東印章辦理抵押貸款時予以盜用,偽造舊股東之同意書辦理股權移轉,亦與事實不符。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等被訴普通侵占、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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