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58,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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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弄14號(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槍管均係「林田川」所寄放,而非其向綽號「阿龍」所購得,且「林田川」之地址已託請友人代查中,乃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即逕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函,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槍管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改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槍管係「林田川」所寄放,非其向綽號「阿龍」所購得云云,如何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槍管均係「林田川」所寄放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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