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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經營烤鴨販賣業務,以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為製造工廠,因負債累累,得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出資及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場地,由「阿南」提供技術,二人並至台北市○○○路書店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參考書籍,又至台北市○○街等地購買麻黃素、丙酮、鹽酸、乙醚、氯仿、硫酸鋇、氫氧化鈉、醋酸鈉、氯化鈉、活性炭素等原料及製造設備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在上址共同將上開原料合成,經由氯化、氫化及純化過程以便製成安非他命。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察覺上情,呈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前開處所,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製造未完成僅屬氫化階段之液態安非他命及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參考資料及書籍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阿南」基於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街等地購買「麻黃素」等原料,以便製成安非他命等情。
但理由欄卻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去(台北市○○○○路購買有機化學實驗的書籍中得知以『蟻苯胺』加沸石經過高溫蒸餾五個小時,得到淺黃色液體(現場扣押物),加鹽酸中和,要加碳酸鈉作為催化劑,之後再以高溫融合,但中途需加入溶劑(丙酮)才能再加熱乙次以除去製造過程所產生之異味,才能得到麻黃素的代用品,進而再蒸餾、抽氣、迴流等步驟,才能得到成品安非他命(鹽酸鹽),但是我只做到中途就失敗了……」為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行),關於上訴人與「阿南」究係以「麻黃素」抑或「蟻苯胺」資為製造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已不相一致;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方於查獲本件時,當場扣得上訴人與「阿南」製造未完成僅屬氫化階段之液態安非他命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與「阿南」製造安非他命已至「氫化」階段。
然理由欄竟引用法務部調查局負責毒品案件鑑定職務之人員闕山仲於第一審證陳:「……安非他命的製作有分三個步驟,第一是氯化步驟,第二是氫化步驟,第三是純化步驟……目前看到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氯化』的步驟程序……依據所查獲的東西,本件是可以製作安非他命氯化階段的工廠,至於本件是否牽涉到『氫化』的程度,因為沒有氫氣的存在,所以沒有辦法作判斷……」為判決之部分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第十五行、第十六行),對本件上訴人與「阿南」製造安非他命過程究已至「氫化」步驟抑或僅在「氯化」步驟,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侔,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
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本件在上訴人前揭工廠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內容與之相同)所示之物,除該附表編號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五二、五四所示之物品外,其餘物品(下稱其餘物品)第一審均以之屬上訴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
但對其餘物品何以均屬上訴人所有且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
另依卷附資料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闕山仲、謝金霖於第一審之證述,其餘物品供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者似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丙酮、編號五鹽酸、編號八氯仿、編號九乙醚、編號十七硫酸鋇、編號十八沸石、編號十九碳酸鈉、編號二一氫氧化鈉、編號二二醋酸鈉、編號二六氯化鈉、編號二八活性炭素、編號二九有機化學問題詳解、編號三十毒物化學及實驗、編號三三及三四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編號四六及五九製造流程表、編號四七製造原料表、編號五十製造器具總成(含蒸餾、抽氣各一組)暨編號五一化學實驗手冊等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行、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第六頁第一行、第二行、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第七頁第二行至第七行),倘上訴人及前開證人所述無訛,則除此之外之其餘物品,究係已經供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使用?或尚未使用而屬供該項犯罪預備之物?即有研求餘地。
第一審未予分辨釐清,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第一審判決既認其附表編號五五所示之物係查獲之安非他命,卻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亦難認適法。
原判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瑕疵未予糾正,竟仍予維持,同屬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上訴人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與本件此部分是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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