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5,台上,1460,200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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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林
丙○○
鎮20
弄1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四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原名林享河)、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原名林享河)、丙○○(下稱上訴人等)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

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又如事實欄已記載之事項,理由內未加說明,則為判決理由未備,其判決均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初認定上訴人等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僱請邱創鏡(業經第一審判刑)以鏟土機進行垃圾分類,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臨時僱用泰國籍勞工MEETOM SUREE擔任垃圾分類工作(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列、第十六列、第二十五列、第二十六列),然嗣卻載認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當場查獲「邱創鏡」、MEETOM SUREE正在該處駕駛鏟土機將上訴人等先前僱工所載運、貯存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並噴灑水柱攪拌廢棄物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列至第十七列),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相齟齬;

再原判決事實欄一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經營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等家族事業,其等均明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起,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政裕公司為第一類乙級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明新公司則為第一類、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落地貯存、分類、回收等廢棄物中間處理業務,竟違背前述有關之規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僱工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九號

、九十九號土地上,而露天混雜堆置於該處,待進行分類後,再轉運至與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及頂新公司簽立合約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場所,且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而其事實欄二則載認:乙○○承上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同一犯意,明知政裕公司、明新公司及頂新公司僅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資源回收清除許可證,並與相關事業單位簽訂合約,負責將該事業單位廢棄物載運至最終處置地點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之掩埋場,惟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間,即以每車次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代價,將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分類場內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交由劉俊偉、詹前錦(該二人均經另案判刑)等人隨意傾倒於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之公有垃圾場內,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等情。

但就上開所載二事實參互以觀,甲○○、丙○○似無與乙○○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原判決理由欄卻未予區分,籠統謂上訴人等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五列至第十八頁第二列),致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亦不相一致;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高勇雄(亦經第一審判刑)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等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列、第二十列),而其理由欄復以同案被告鍾坤來、徐海釧(亦均經第一審判刑)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係跟甲○○應徵云云,據以說明甲○○仍有參與政裕公司之業務(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列至第十七列)。

但高勇雄於警詢時已陳稱其從「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始受僱明新公司載運廢膠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五頁),另鍾坤來、徐海釧於警詢時則均供陳其等係向林享河(乙○○)應徵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故前開事實及理由之載述,均與上述卷存之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另原判決理由欄對上開頂新公司僅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資源回收清除許可證,暨乙○○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才將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分類場內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交由劉俊偉、詹前錦等人隨意傾倒等事實,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

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甲○○、乙○○、丙○○、劉益豐、高勇雄、邱創鏡、徐海釧、鍾坤來、MEETOM SUREE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之佐證。

然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使上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等之詰問,乃原審仍逕認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並難認為合法。

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部分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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